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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宋**与被上诉人梁**为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宋**与被上诉人梁**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邓**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宋**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芦甲、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梁**通过媒人与杨**、宋**被告宋**相识后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前“看家”当日,由原告梁**支付被告宋**“见面礼”10000元,支付媒人2000元、随行人员两人共1200元。在订婚之日,由原告姨**支付被告宋成龙“彩礼”现金30000元。后由原告梁**支付被告宋**“三金”钱10000元,双方已用该款在邓州市万德隆新时代广场购置了金项链、戒指、耳环,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宋**处。后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当日女方宋**按习俗陪送了电视机、冰箱、电动车、洗衣机、家具、被褥及女方用化妆品、衣物、日用品等。后被告宋**在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月后,被告宋**便外出一直未归,经原告梁**多次寻找未果,致使双方现不能在一起生活。现原告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等60000元。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梁**与被告宋**虽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双方因矛盾无法继续生活,被告也承认这一事实。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的“三金”、“见面礼”,是原告基于为被告宋**缔结婚姻关系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可不予返还。在本案中,被告辩称的为结婚陪嫁了电视机、冰箱、电动车、洗衣机、家具、被褥及女方用化妆品、衣物、日用品等,虽未提供购置上述物品的正规发票,但被告确实用部分彩礼购置了上述物品,故对该部分合理花费予以扣除,酌定上述物品价值10000元。关于被告宋**、宋**辩称的未收取原告方支付的彩礼款应不予退付的理由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为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宋**、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朝彩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梁**承担300元,被告宋**、宋**共同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宋**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给予的三万元彩礼钱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原审认定对上诉人所购置的各种生活用品折价一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仅凭村委开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属于生活困难标准于法无据;4、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承担10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1、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证据充分;2、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所购置生活用品的正规发票,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物品价值,合理合法;3、被上诉人因彩礼过重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村委开具的证明于法有据;4、诉讼费是当事人为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两万元彩礼钱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梁**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以及原审中三个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三万元彩礼钱的事实,且二审中上诉人宋**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宋**辩称:“该三万元彩礼钱由其女儿宋**掌管,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审中证人周**已证实该三万元直接交到了宋**的手中,至于该款如何处理,不影响其承担返还的责任。上诉人宋**为结婚用部分彩礼钱购置了陪嫁物品,该部分合理花费应当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交所购置物品的正规发票,甚至不知道所购物品的品牌,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酌定陪嫁物品价值为10000元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两万元彩礼钱于法有据,二上诉人宋**、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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