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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彭*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彭*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彭*于2014年8月6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彩礼7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延凤,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与张某某于2014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彭*支付张某某彩礼72001元。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张某某原审时已怀孕。双方无共同财产,张某某无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同居时,彭*支付张某某彩礼72001元,彭*支付张某某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张某某应适当返还彭*支付的彩礼,以返还50000元为宜。彭*诉请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合理分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彩礼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彩礼72001元错误,彭*给张某某的见面礼10001元、衣服钱2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2、双方原本是亲戚关系,彭*为结婚支付的彩礼主要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张某某为彭*购买衣服、鞋、戒指等三金、婚床用品及封红包、回门办酒席等花去20000余元,张某某购买的东西全部在男方家,这些费用应从彩礼中扣除。3、双方同居不久,张某某便怀孕了,张某某平时得不到彭*及其家人的关心爱护,还被在深夜凌晨强行送回娘家,张某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张某某为保胎儿花去的各项费用应从彩礼中扣除。4、张某某生孩子等费用应从彩礼中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彭*辩称:彩礼包括衣服钱,农村习俗见面礼就是彩礼,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张某某没给彭*买过三金,双方分别给对方买有衣服,这是相互赠与行为,张某某陪嫁全部东西总共不到3000元,原审判决对这一部分已经扣除了。保胎、生孩子费用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张某某已另行提起了对小孩抚养费的诉讼,不能一起审理,生孩子的费用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彩礼款的认定是否正确;2、张某某关于应扣除为彭*购买的衣服、鞋子、三金、婚床用品等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张某某要求扣除保胎、生孩子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张某某与彭*在按照习俗举办结合仪式后同居,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彭*为结婚向张某某支付见面礼、彩礼等70000余元,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张某某返还5000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主张其为彭*购买的衣服、婚床用品等费用应当扣除,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部分物品又为平时生活的正常消耗物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处理。张某某主张的保胎、生孩子等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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