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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刘*乙与被上诉人蔺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乙与被上诉人蔺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蔺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南**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彩礼款等1415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刘**、刘*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刘**、刘*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蔺某某与刘*甲经媒人王某某提亲,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订婚,蔺某某交给刘*甲、刘*乙礼金10001元、衣服钱2000元,另发红包共1000元。双方交往中,蔺某某2012年2月14日在周大福金店花费8500元,购置4600元的(定价6400元,金店促销按4600元)铂金戒指一只、39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给刘*甲;另给刘*甲玉镯一只;给刘*乙中华烟等礼品若干。二人为成婚,在南召县检察院西边龙凤宫足浴中心后边,以刘*甲名义购置三室二厅房产一套及车库一间,购房时蔺某某支付60000元;为装修该房,蔺某某花费43000元。装修房屋时,蔺某某请其表兄弟共三人帮忙做工半个月,当时约定不需支付工费,该房屋现由刘*甲支配使用。2014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协商解除婚约关系,7月底,二人进行算账,双方对退还款项数额发生分歧,蔺某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蔺某某与刘*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蔺某某请求刘*甲、刘*乙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蔺某某为缔结婚姻而支出的订婚礼金10001元、购房款60000元及装修费43000元,以上共计121501元和送给刘*甲的金饰应属彩礼性质,刘*甲、刘*乙应予返还。婚约期间,蔺某某给刘*甲、刘*乙的红包1000元、衣服钱2000元及玉镯和中华烟,可视为赠与,对蔺某某请求返还以上财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蔺某某请求刘*甲、刘*乙支付装修房屋时其表兄弟的工费9000元,因装修时已有约定,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甲的辩解不能对抗蔺某某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刘*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蔺某某人民币113001元。二、被告刘*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蔺某某2012年2月14日花费8500元购置于周大福金店的铂金戒指一只、黄金项链一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负担470元,被告刘*甲、刘*乙负担2640元。

上诉人诉称

刘**、刘*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所指购房及车库属实,但该房屋系刘*乙夫妇购买,与刘**婚姻无关联。购房时,刘*乙举债4万元,而不是6万元,债权人是王某某、张**、蔺某某的舅,原审判决将合法债务认定为彩礼错误,改变案外债权债务关系。蔺某某支付给刘*乙的2万元购车款,已经刘**归还,原审判决再次履行还款义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蔺某某支出房屋装修费4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880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蔺某某辩称:在刘家购房时,蔺某某不在家,是蔺某某让张**(蔺某某的姑父)、王某某(蔺某某的债务人、媒人)、张**(蔺某某的舅父)三人将4万元直接拿给刘家集中后交的房款,另2万元系蔺某某在云南务工时打至刘*甲卡上的,6万元房款和4.3万装修费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中刘*甲明确认可。刘*甲、刘*乙在上诉中所称购房款4万元,装修费10989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蔺某某支付给刘*甲各项钱物的性质及数额是否正确,应否予以返还。

二审审理中刘**、刘*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已还给蔺某某2万元。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房屋装修刘**支付3万元。蔺某某质证认为:张某某的证言还款时间与订婚时间矛盾,根本没有这回事。三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装修工人是蔺某某找的,装修材料是蔺某某买的。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王某某与刘*乙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刘**、刘*乙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刘**、刘*乙提交的证据1、2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蔺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与原审中刘**与蔺某某的录音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王某某、张**、张**均与蔺某某有亲戚关系,在刘*乙购买房屋时,该三人均支付给刘*乙部分款项,该款项的支付均因与蔺某某有亲戚关系才支付,且受蔺某某所委托,故其三人所支付款项应为蔺某某所支付,并不为刘*乙的借款,刘*乙不为该款项的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将款项基于刘*甲和蔺某某的关系认定为婚约财产正确。刘*乙上诉所称款项为其向王某某、张**、张**所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审理中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王某某作为刘*甲和蔺某某的媒人,对双方的经济往来比较了解,同时蔺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刘*甲的通话录音,其内容能与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蔺某某为缔结婚姻向刘*甲家给付的财物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蔺某某支出订婚礼金10001元、购房款6万元、房屋装修费43000元、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正确。三、蔺某某为了和刘*甲缔结婚姻而向其及家人给付财物,现两人不愿结婚共同生活,使其愿望不能实现,故原审判决将所给付的财物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刘**、刘*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刘*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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