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姜攀登与被告芦*、芦国中、葛**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攀登与被告芦*、芦国中、葛**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攀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芦*、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攀登诉称:原告姜攀登与被告芦*经媒人介绍后相识,于2012年订立婚约,订婚时经人给被告彩礼8000元、戒指一个价值2300元、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和衣服及零用钱约2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又给被告方彩礼50000元、购买金戒指、耳坠(一对黄金、一对白金)和项链一共价值11000元整,原告方又备了87桌宴席价值43500元,原告下来一共花费约10万多元,两次彩礼及结婚仪式前的手饰款共计69000元整。原告为被告花费了巨额的财产,而被告到原告家后,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便回家居住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贵重物品款共计69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姜**、姜**、付**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芦*、芦国中、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为原、被告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将近三年,实际双方了解很深,婚后被告曾怀孕两次,给被告造成了很深的伤害,原告应该赔偿被告身体、精神方面损失五万元。另外被告芦国中、葛**不应该列为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检查报告四份;(2)医疗费发票十张;(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订婚,2013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娘家居住,之后原、被告又因为彩礼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被告方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贵重物品款共计6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被告订婚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000元,原告在结婚时又向被告支付彩礼50000元,原告两次实际向被告支付彩礼56000元。(2)芦国中虽然是本案的被告但是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芦国中接受彩礼款。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攀登与被告芦*经人介绍于2012订婚,于2013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从订婚到结婚向被告支付彩礼款共计56000元,后因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半年有余,被告已用部分彩礼款购买物品带到了原告家且两次彩礼款均由被告卢*、葛**收取,所以,彩礼款56000元适当由被告芦*、葛**返还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等手饰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及物品的存在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芦国中虽然是被告但是原告方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芦国中接受彩礼款,故被告芦国中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身体、精神方面损失五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芦*、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姜攀登彩礼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芦*、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