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袁**、马**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袁**、马**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袁**、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订婚,结婚送好时,经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钱30000元,后来被告袁**又向原告索要现金52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被告袁**与原告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四个月,之后便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也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归还原告张**彩礼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张**的身份证。

证人柴**的当庭证言。

证人刘**的当庭证言。

2015年5月12日门卫证明一份。

个人账户申请书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马**没有收过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的起诉。

被告马**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

被告袁**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原告当时仅仅支付了20000元彩礼,并非是原告所说的35200元。原告称被告袁**无故离家出走,这并不属实,当时是原告对被告袁**实施家庭暴力,所以被告袁**才会回娘家居住。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款在原告与被告袁**举行结婚仪式时,已购置了结婚用品带到原告的家中,原告在得到了实际物品以后,又向被告袁**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袁**的身份证。

购买结婚用品收据。

被告袁**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

原告书写的保证书。

借条两份。

结婚所带物品清单。

2014年3月13日购买金项链发票一张。

2014年3月14日购买金耳环、金**、金戒指发票一张。

证人袁**的当庭证言。

证人袁**的当庭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袁**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订婚时,原告张**给予被告方彩礼20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当日被告袁**带到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冰箱、电动车、金项链、窗帘、晒衣架、两盆花、茶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发生矛盾,被告袁**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归还原告张**彩礼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传统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从其给付对象来看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包括女方家庭,涉及男女双方两个家庭间的经济往来,故马**与袁**母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袁**将原告张**给予彩礼款购买了结婚用品带至男方家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袁**擅自将所购买的洗衣机、冰箱带走,考虑到返还原物的不确定性,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张**负担300元,由被告马**、袁**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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