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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肖*、肖*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斌诉被告肖*、肖*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肖*全及被告肖*、肖*全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在郑州**管理学院读书期间,在网络上与被告肖*相识。2011年7月肖*将原告骗到广西来宾市搞传销,原告被骗一万多元,同年年底原告与肖*确立了恋爱关系,二人一直异地。2013年8月肖*爷爷去世,被告要求原告前去吊丧,肖*向原告借钱3000元,随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17000元,同年12月肖*与其父母一同到兰州原告家,商谈结婚事宜,原告给付交通费和见面礼等礼金。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母亲一同到被告家商谈婚礼事宜时,被告肖*全夫妻要求原告给付彩礼钱,原告不得已购买了近二千元的礼物、给付被告彩礼金30000元人民币。随后,原告回家订好酒店,租好婚房等待与肖*结婚。同年7月21日,肖*到兰州原告处,在此期间,被告肖*与前男友保持紧密的联系,7月30日肖*趁原告上班之机,悄悄寄走行李,乘机前往深圳与前男友会合。至此原告才意识整个事件是被告设下的骗局。原、被告多次协商返还财钱未果,被告肖*换了联系方式,不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订婚彩礼、借款、交通费、见面礼金、戒指等共计56000余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肖*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肖*的身份信息情况。

2、原告与被告肖*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肖*对不起原告,如有钱愿意赔偿原告,被告肖*承认还六万元。

3、被告肖*与他人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肖*在与原告恋爱期间,还将其他男性称老公,与该男性有特殊关系。

4、支付宝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肖*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肖*转款的事实。

5、购买戒指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肖*购买戒指一枚,花去1356元。

6、到被告家购买礼物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家购买礼物花去1156元。

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与被告肖*结婚,花去交通费6209元。

8、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与被告肖*结婚,租房作新房花去房租费18000元。

9、电话录音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给了礼金30000元;转给被告肖*的钱是原告自愿给的;原告买的戒指已掉了。

被告辩称

被告肖*、肖*全辩称,原告与被告肖*于2010年5月相识恋爱,原告通过网上、电话多次联系邀请被告肖*到其郑州学校、兰**家,并要求同居生活。由于被告肖*年幼无知,两人每次见面都同居生活,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被告肖*将自己外出打工挣的存款近10万元都用在了两人的交往上和支助原告上大学。2014年6月原告母子到被告家是事实,给了彩礼3万元属实,但被告肖*的父母在原告母子返回兰州前将3万元作为女方陪嫁礼金交给了原告。原告作为一个大学生,是有文化的人,双方同居生活近4年时间,在2014年7月21日原告郑重声明自愿解除婚约,并自愿声明两人在交往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通过手机给被告肖*发的拜年短信。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婚约是双方的自愿行为。

3、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书写的声明及给被告肖*的信件。用以证明原告自愿与被告肖*解除婚约,并声明所有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两人互不相欠。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2、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是组合的,不能待证原告的观点。对原告所举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偿还被告肖*的借款。对原告所举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所举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所举的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全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所举的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的第9项证据称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筹办婚礼租房等发生的2万余元由原告承担,其余的6万余元是要被告偿还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由于不能确定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4项证据证实的原告向肖*通过支付宝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5、6项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予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7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8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9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全与被告肖*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肖*于2010年5月通过网上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交往中,原告花去了交通费,并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肖*陆续转款17000元。双方与对方父母见面均相互给了见面礼金,并商谈过结婚事宜。2014年6月中旬,原告与其母亲到被告家里,向被告肖*全给付了彩礼金3万元。原告刘**于2014年7月21日书写了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人与肖*自愿解除婚姻约定,所有发生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在该声明的同一张纸上又在当天原告向肖*留言:维维,声明我写好了,你不用还我钱,...我俩互不相欠。原告刘**与被告肖*于2014年7月下旬解除了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肖*通过网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从恋爱交往到解除婚约时间达4年之久。双方在恋爱交往中均到对方家与对方父母见过面,并商谈过结婚事宜,因此男女双方均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在恋爱交往中,虽然原告通过支付宝陆续向肖*转款1.7万元,原告称系肖*向其借的款,但原告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称是原告偿还肖*的借款,也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该款原告在其声明及留言中已表明放弃,因此,其返还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已在交往中正当消费掉,且该费用不属于婚约财产,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见面礼金、彩礼金等,原告的声明及留言中已明确表示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要被告返还,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由自己承担的费用仅指筹备婚礼的费用。由于原告在声明及留言里已明确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了处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账款、彩礼金、见面礼金、交通费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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