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某某与邱某某、邱**、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买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解庭贵、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相恋,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保持与前男友沙*保持联系,原告给被告说以后别联系了,被告答应了,原告也原谅了被告,之后在双方家长的建议和督促下,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按照习俗举行订婚。订婚后,被告邱某某仍然跟前男友保持联系,被其父母和弟弟教育后悔改,原告再次原谅了她,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如期举办婚礼。婚后第三天,即2015年1月26日,被告邱某某以去参加朋友的婚礼为借口,下落不明,原告及家人先后两次组车去云南寻找被告,最后在云南找到被告邱某某,通过派出所网上查证,加上从邱某某身上的车票,确定被告邱某某与前男友保持联系,同日到达丽江州的六库镇。原告把被告邱某某接回家后,考虑到从相亲到举办酒席及之后,被告邱某某与其男友一直保持联系,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及亲友难堪,双方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原告前后共给付原告彩礼8万元,卡*1万元,按照习俗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的费用及到云南省丽江寻找原告的费用共160588.00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无过错,于2015年1月26日,被告被原告殴打、羞辱及赶出家门,被告由于刚结完婚就受此暴力,就到云南去散心,此举也在情理之中。原告把被告与一个沙*的人联系在一起,纯属无据,不能说明被告与沙*有什么联系,甚至不能证明有沙*这样一个人的存在,原告此举纯属诬告被告。原告无充分理由让被告退还彩礼。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相识后不久就处于同居状态,在双方举行婚礼时,收到的彩礼高达46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并应退还被告亲朋所赶的礼金6万余元。原告没有充足的理由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1、原告给付的彩礼应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

2、原告为举行婚礼酒席的开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

3、被告邱某某离走后,原告到云南寻找被告的花费,被告应否承担支付?

4、被告主张举行婚礼时,被告方亲朋所赶礼金在原告处,原告应否返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收据1张,发票7张,收条一张,清单一份,证明酒席开支48600余元、及证明去云南丽江寻找被告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些证据被告不承认,被告只认可8万元彩礼,而1万元“卡*”没有交在被告手中,被告不认可。

2、被告与前男友的联系资料,因为原被告并没有办结婚证,这个证据没有意义,不在法庭上出示,不再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清单4张,证明在婚礼期间的花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只认可2只羊子,一头猪,其他的,原告不认可。

被告并提供证人马莫*出庭作证。证人某某,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盐源县白乌镇马坝村4组11号。证人马某某证实:被告邱某某家办婚礼宰了5只羊及猪,花费了烟酒等,被告家*某某是独女儿,办婚礼花费很多,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对被告家酒席开支,原告只认可有两只羊,一头猪。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收据,发票,收条,清单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在举行婚礼酒席的开支,上述证据仅证明其与被告举行婚礼,办理酒席有一定开支花费,但与其诉求主张的返还婚约财物无直接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被告提供的婚礼期间的花费清单,及证人证言,原告只认可消费了2只羊子,一头猪,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仅证明其邱*某某与原告为举行婚礼,产生了一定开支和费用,该清单系被告自已拟定,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4日,原告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经亲戚朋友介绍后,双方定亲,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9日,双方按照彝族习俗进行订婚,原告并给付被告方*礼金5万元,被告方当场返回原告5千元;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举行婚礼时,原告第二次给付被告方*礼金3万元,被告当场返回原告3千元。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彩礼金共计8万元,被告合计返还了原告8千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按民俗风情举行了婚礼,在婚礼当天,原告按彝族习俗给付被告方多名亲戚共计1万元的“卡*”,双方为举行婚礼均产生了一定的开支和费用。在举行婚礼后的第三天,即2015年1月26日,被告邱某某因故离家出走,2015年2月3日至5日,原告在云南省丽江州找到被告邱某某,并一同回到盐源。原被告回家后,双方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和婚宴开支,以及到云南省丽江州为寻找原告的费用等共计1605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与原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仅仅是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而双方举行婚礼后第三天,被告即离家出走,由于双方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又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方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1万元“卡*”,因该1万元“卡*”,系举行婚礼当天,原告按照民俗风情交付在被告方多名亲戚手中,并未实际交付被告,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金金额,应当扣除被告当场返还的8千元;原告主张,返还回来的8千元,原告又给付被告邱某某7千元,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又给付被告7千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礼酒席的开支费用,以及到云南省丽江州寻找原告的开支费用,不属于支付给被告方的婚约财物,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方亲朋所赶礼金,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邱*某某、邱**、候某某返还原告巴某某婚约彩礼金72000.00元人民币,此款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