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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甲经介绍人高某某在2012年农历8月介绍与被告之女马*甲认识。原告之子王*甲与王*乙、高某某于2012年农历10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到被告家中,与被告之女马*甲订婚。原告当天交给媒人高某某现金32000元和烟、酒、衣服等彩礼,由高某某转交到被告手中。后来被告的女儿不愿意和原告的儿子结婚。原告到当地找到被告所在地的村、组干部到被告家中协商过三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婚约彩礼,被告拒不退还,造成原告家庭困难。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32000元,烟、酒、衣服等价值3000元,合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

高某某证人证言1份u0026mdash;u0026mdash;拟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是双方喜欢才找高某某去说媒的,男方经高某某的手给了32000元的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及原告之子王**和介绍人高某某2012年10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到被告家商量被告之女马**与王**结婚办理一事,由原告之子王**支付现金32000元给女儿马**作为结婚青春补偿费及奶母钱,马**只有16岁,不能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通过双方协商,被告不举行女儿结婚仪式。由原告家在2012年腊月初三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王**与马**的结婚仪式。2014年3月15日,马**被会理县任某某骑摩托车撞伤致残后,被告、王**及任某某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由任某某赔偿马**一切损失67300元,由原告之子王**领取。赔偿给马**的钱被王**拿走后,马**的伤严重了,王**不给钱医治。原、被告双方就子女结婚的事协商一致后,原告才将彩礼钱给了被告。马**在王**家两年后出了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王家想骂就骂,想打就打,在这样的情况下马**才被王**打跑了。马**在王家两年,应该赔偿两年的辛苦费,交通事故医疗费67300元也该归还给马**本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嫌弃马**,对马**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9月初,被告到原告家望女儿,是否与家人和睦相处,可是女儿不在原告家,被告只好报警立案侦查,后来警察说:人没有死,是跑了。综上所述,原告指使儿子王**利用感情来骗取马**的信任,后来又嫌弃,并将马**赶出家门。还要其娘家拿马**的青春钱来还给原告家,这已经是事实,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责令原告将答辩人的女儿马**找回来,送到答辩人的家中。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

1、接(报)处警登记表1份u0026mdash;u0026mdash;拟证明马*甲现下落不明。

2、马**证人证言1份u0026mdash;u0026mdash;拟证明马*甲出车祸是马**去处理的,当时赔偿了马*甲56800元,王*甲逼马*甲将钱拿给了他。医疗费是10800元,另外赔偿的56800元。

本院查明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

1、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证人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足以成为证据,被告应提供原件,马**离家出走是其自己的意愿,是她不愿意嫁给原告之子,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亲戚,证明力差,所述也不属实,王*甲没有逼马某甲,也没有拿走56800元。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经过介绍人高某某的介绍,原告王*某之子王*甲与被告马*某之女马*甲相互认识。后2012年10月2日,双方订婚,原告王*某经过介绍人高某某转交给被告马*某彩礼32000元。后马*甲不愿与王*甲一起生活,马*甲离家出走。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被告不同意。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32000元,烟、酒、衣服等价值3000元,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男女双方交往、恋爱,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之子王*甲与被告马*某之女马*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订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彩礼32000元,但王*甲、马*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应依法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烟、酒、衣服等价值3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烟、酒、衣服等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烟、酒、衣服等价值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32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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