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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某与阿**、阿**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木*某某与被告阿*某甲、阿*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阿*某甲、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阿*某甲相识,同年3月1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时,原告按照彝族习俗给付俩被告彩礼57000.00元。被告阿*某甲与原告仅生活了三个月就回到娘家居住,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阿*某甲又回到原告处生活,其间又三次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3月3日,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又给付被告32000.00元。但被告与原告生活了40多天后又回到娘家,至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退还原告彩礼。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退还彩礼89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退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隐瞒事实真相,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编造谎言诬陷被告,其目的就是要被告退还彩礼。被告阿*某甲与原告木*某某关系很好,一直没有发生过争吵或打骂。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的父母嫌弃、虐待、诬陷被告阿*某甲,不愿意被告阿*某甲与原告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的父母悔婚、退婚,一错再错,过错全在原告父母。因此,按照双方婚姻协议,被告不但不退还彩礼,而且因原告父母悔婚、退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82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婚姻协调协议书》:证明原告按协议补偿了被告3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补偿了30000.00元无异议,对另外2000.00元有异议。

同时,原告申请了以下三位证人为其出庭作证:

第一位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参加了调解,原告给付了被告3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中2000.00元是调解费,是给中间人的。30000.00元中有20000.00元是赔偿给被告的,有10000.00元是给被告家族的教育费。

第二位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明因被告阿*某甲跑了四次,证人参加了调解,写了协议书,原告家给了被告家保证金32000.00元。调解好后,被告阿*某甲又跑了,是原告的嫂嫂把被告送回娘家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为是跑了而是到田坝赶场和回娘家。

第三位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证人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双方的婚事说好后,原告给了被告55000.00元彩礼钱。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申请了以下四位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位证人阿**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嫂嫂送被告阿*某甲回娘家3-4天后,被告阿*某甲搭乘证人的摩托车到田坝,证人与巫某某将被告阿*某甲送到原告家,在原告家等待2个多小时后,原告父亲告诉证人说:人不要了,要证人把人带回去,证人只好把人又带回娘家。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二位证人寿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开亲时证人不知道,双方闹纠纷后,参与了处理。原告家说阿*某甲爱跑,被告家说绝对不跑,双方说好后,原告给了被告20000.00元补偿费,10000.00元教育费。双方写了协议,被告违约赔偿原告252000.00元;原告违约赔偿被告82000.00元。过了44天,中间人打电话给证人说阿*某甲跑了,经证人调查被告是原告的嫂嫂送回娘家的,耍了几天送回去,原告家就不要人了。过后,我们又在海棠**组织调解,没有调解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位证人阿*某戊的证言,证明原告家说被告阿*某甲跑了,证人与被告阿*某乙包了车到原告家,看见被告阿*某甲背着猪草回家。我们问阿*某甲,阿*某甲说没有跑过,原告家要我们签个协议不准许原告经常回娘家。我们没有同意。之后,原告家又打电话说阿*某甲又跑了,我们双方找了中间人调解,说好后把阿*某甲送了回去。双方写了协议书,有关人员都按了手印。原告家给了被告30000.00元。又过了四十多天,原告的嫂嫂把阿*某甲送回了娘家。过后,中间人打电话说阿*某甲跑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给了被告30000.00元无异议,认为其他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四位证人俄着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证人参加了调解。原告家说这个媳妇喂不家,被告家说原告家不想要这个媳妇了,把被告骗回家后,就说被告跑了。问原告家还要不要人,原告家说还要,被告家也同意给人。被告家要求原告家给20000.00元补偿费,10000.00元教育费。2015年3月3日,被告家送阿*某甲到了原告家,双方写了协议,原告家给了被告家30000.00元。以后,双方又发生纠纷,证人在大桥村再次参加了调解,原告家明确表示这个媳妇喂不家,不要了。被告家表示原告家悔婚,一分钱都不退还。并且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赔偿82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被告对《婚姻协调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木*某某、被告阿*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时,原告按照彝族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550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阿*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阿*某甲常回娘家,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3日,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婚姻协调协议书》。被告家族将阿*某甲送到原告家,按照协议,原告给付了二被告30000.00元补偿金。协议达成后,被告阿*某甲在原告家生活了45天,由原告的嫂嫂把阿*某甲送到其娘家。被告阿*某甲在娘家耍了4天后,被告阿*某乙托人把阿*某甲送回到原告家,因原告父亲不接受,受托人将被告阿*某甲带回到其娘家。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调解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8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证人的证言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木*某某、被告阿*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按照彝族习俗举行了婚礼,由于没有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关系不成立。但是原告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给付被告阿*某甲、被告阿*某乙的礼金55000.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礼金55000.00元。关于原告2015年3月3日按照协议给付二被告的30000.00元补偿金,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是补偿性质,故不能认定为彩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阿*某甲、被告阿*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木*某某礼金5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原告木*某某负担520.00元,被告阿*某甲、阿*某乙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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