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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甲、安*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甲、安*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国,被告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安*丙,被告安*乙的委托代理人汪**、安*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经马某某介绍,原告父亲与被告安*甲为原告和被告安*乙订立婚约,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按照彝族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家前后共拿出51,600.00元作为彩礼钱给了介绍人马某某,由马某某将钱交给了被告安*甲。原告按照彝族婚姻习惯办了三次订婚宴,原告家办酒席共花费18,000.00元。在此后日常交往中原告发现被告安*乙隐瞒其原系残疾的事实,并多次盗窃原告家人财物,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51,60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订婚仪式损失9,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甲、安*乙辩称:被告得到彩礼金51,6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安*乙依据农村习俗在一起已共同生活三年多。被告安*乙是在原告家生活时不慎摔伤,并非是以前受伤致残。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订婚仪式损失9,0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彩礼金51,600.00元。;

二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安*乙系在原告家生活时受伤;

2、安*乙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安*乙系在原告家生活时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安*乙共同生活了三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系安*乙本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出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乙于2011年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按彝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了彩礼金51,600.00元。自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安*乙分居生活。

另查明,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乙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乙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彝族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已近两年。原告向被告给付该彩礼钱并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且原告在婚前向女方家庭给付彩礼也符合彝族风俗习惯。双方分居被告并无过错,该彩礼金应酌情适当返还。参照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给付的彩礼金数额及彝族风俗习惯,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金5,000.00元。该彩礼金由原告给予被告家庭,故应由二被告对该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办酒席花费18,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安*乙隐瞒其原系残疾及盗窃原告亲友的财物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甲、安*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彩礼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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