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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郎某某与彭某某通过微信认识、恋爱。在网聊中,双方约定在綦江见面。同年9月2日,郎某某从打工地福建乘车前往赴约。同年9月4日,郎某某到达重庆后转乘汽车到达綦江与彭某某见面。同日,彭某某在綦江克拉美购买价值4655元项链一条。同年9月6日,郎某某购买12瓶红葡萄酒给彭某某。当晚,郎某某宴请彭某某及亲属花费480元。*某某在綦江期间,吃住在彭某某家里。*某某陈述是其拿钱买菜,彭某某陈述都在拿钱买菜。同年9月10日,应*某某邀请,彭某某与郎某某乘汽车到郎某某打工地福建石狮。在福建石狮期间,双方因购房问题发生分歧。同年10月1日,彭某某从福建石狮返回。此后,双方终止恋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郎某某诉称彭某某以恋爱为由骗取钱财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某诉称是其给彭某某购买的项链,但质保单为彭某某保存,所记载的购买人也系彭某某,郎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其购买,故一审法院对郎某某要求原价返还项链的请求不予主张。*某某宴请彭某某及亲属,数额较小,且其在綦江期间也是吃住在彭某某家里,这只是双方恋爱期间的礼节性往来,故一审法院对郎某某要求返还宴请费用480元的请求不予主张。*某某所赠12瓶红葡萄酒价值较小,系双方恋爱期间的馈赠行为,郎某某要求原价返还没有理由,但彭某某同意按实际购买价格9.9元/瓶返还7瓶,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某某往返福建、綦江的交通费系其为赴约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彭某某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主张。彭某某前往郎某某打工地福建系应*某某的邀请,郎某某为其购买车票价格不大,也是一种馈赠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主张。恋爱是双方自愿的行为,结婚不是其必然的结果,郎某某以未能结婚推断彭某某系骗取钱财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郎某某以此为由要求彭某某支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郎某某7瓶红葡萄酒折价款69.30元;二、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郎某某在福建石狮的农业银行取款5200元回綦江给彭某某买项链,有取款凭证;2014年9月4日双方第一次见面,彭某某不可能自己出钱购买项链;红葡萄酒是15.8元一瓶,并非9.9元一瓶;请客吃饭的480元钱,应当支持;彭某某是借婚姻骗取钱财,应当赔偿郎某某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辩称

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在二审庭审中,郎某某举示手机内存卡一张,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三段录音。拟证明彭某某系骗婚。彭某某质证后认为该三段录音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涉案项链系其购买的,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项链质保单上面记载的购买人系彭某某,质保单亦为彭某某所保存。上诉人2014年9月1日在福建石狮的银行取款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项链,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项链系其购买。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红葡萄酒钱190元及招待费480元,该两项费用较少,鉴于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恋爱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只是恋爱期间的礼节性往来正确,上诉人要求返还并无法律依据。且对于红葡萄酒的购买价格,上诉人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彭某某自愿按9.9元/瓶返还7瓶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骗婚,并在二审中举示了几段录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举示的录音证据与被上诉人是否系骗婚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交往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骗婚并无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据此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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