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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阿**呷莫、阿**、阿*约哈莫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全与被告阿**、阿**、阿*约哈莫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阿**、阿**、阿*约哈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6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礼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底,原告经同在深圳打工的工友巫*某某介绍,到甘洛县城认识了被告阿*巫呷莫。原告与被告阿*巫呷莫见面后,被告阿*巫呷莫称其丧夫。原告与被告阿*巫呷莫经协商后,双方同意择日结婚,并由原告向被告阿*巫呷莫支付6万元彩礼。2014年4月3日,原告按被告阿*巫呷莫的要求支付了6万元彩礼给被告阿*巫呷莫,并由介绍人巫*某某代书《收条》一张,见证人为巫*某某。原告支付彩礼后,即与被告协商结婚事宜。然而被告阿*巫呷莫根本没有与原告结婚的意向,拒不与原告登记结婚。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6万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由于下落不明,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支付给被告阿*巫呷莫彩礼6万元。

第二组证据: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以被被告阿**呷莫诈骗为由向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报了案,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告知原告到当地公安报案或者到法院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阿**、阿*约哈莫系被告阿*巫呷莫之父母。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阿*巫呷莫经介绍人巫*某某介绍后在甘洛县县城相识。原告与被告阿*巫呷莫认识后,被告阿*巫呷莫向原告述称其已丧夫,并愿意与原告结婚,但需原告支付彩礼6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按被告阿*巫呷莫的要求向其支付了彩礼6万元,介绍人巫*某某代书《收据》一张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阿*巫呷莫支付彩礼6万元后,被告阿*巫呷莫就以种种理由拒不与原告结婚,原告与被告阿*巫呷莫至今未登记结婚。在原告与被告阿*巫呷莫共同生活四个月后,被告阿*巫呷莫以其父亲(被告阿**)死亡为由,离开原告回甘洛老家奔丧后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被被告阿*巫呷莫诈骗为由向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报案,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告知原告到当地公安报案或者到法院起诉。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阿*巫呷莫、阿**、阿*约哈莫共同偿还其彩礼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全在按被告阿*巫呷莫的要求向其支付彩礼6万元后,被告阿*巫呷莫并未与其登记结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程*全要求被告阿*巫呷莫返还彩礼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阿*比古、阿*约哈莫共同返还彩礼6万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比古、阿*约哈莫共同返还彩礼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阿*巫呷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全返还彩礼6万元。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阿*巫呷莫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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