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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高*,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介于双方年纪都比较大,原告与被告杨*经与家人协商后于2013年农历腊月初十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男方给付女方家彩礼现金39900.00元,三金价值7000多元,除去原告李某某的那颗戒指,实际给付被告杨*的三金价值6500多元,给付杨*父母、爷爷的衣服钱3600.00元、半边猪肉(价值700.00元)、12件啤酒、100斤米、另外给杨*买衣服钱5000.00元,共计56480.00元的彩礼。因原告与被告杨*相识时间短,没有足够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杨*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不久,原告就为了家庭生活前往成都打工。由于原告长期在成都打工,很少时间在家里,以及性格差异大,被告杨*经常以各种理由与原告及其家人争吵。在原告成都打工期间,被告杨*除了向原告索要生活费外,从来不与原告联系,也从不关心原告的工作、生活,且被告杨*一天除了回家换衣服以外,很少待在家里,成天在外玩耍,甚至将电话号码更换不予原告联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及被告杨*确实不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并多次协商分手及退还彩礼事宜,二被告都不予理睬,并遭到拒绝。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彩礼564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礼金为39900.00元,是交到杨*母亲的手上的。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双方过礼的情况。

4.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饰品的收据,以证明给付被告杨*三金的价值为65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原、被告当时是以结婚为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给付的饰品不在被告杨*手上,而在原告家中。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事实是2013年5月,原告与她认识后,于当年底按农村习俗办了酒席且同居生活在一起。并约定婚检后办理结婚登记,但婚检后因原告在成都务工,此事便拖下来了。直到去年7月她到成都看原告时,不知原告出于何种目的借琐事与她发生争执,争执后就不给她生活费,并要求她去找她父母拿钱生活。她考虑到大家走到一起不容易就一直忍让,直到去年中秋节前她回娘家后,回来发现原告及其家人将门锁全部换掉,并不允许她进家门,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中秋节期间找她谈过一次,但她认为:当时办理酒席已将原告给付的物品用完了,购买的三金也在原告家中;彩礼39900.00元当时她母亲给了她,她用以购买了55寸液晶电视、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容声冰箱和几套床上用品陪嫁到原告家中,余下几千元彩礼钱也在她处。因办理酒席后家中收取的礼金及工资收入,均由原告保管支配,她的生活费也是原告按月付的。2014年5月双方发生争执后,为了不激化矛盾,她依靠当时购买陪嫁品剩余的彩礼钱生活,现还欠下一些债务。原告不但玩弄了她的感情,将财物转移,还将这些共同消耗掉的所谓的彩礼算在她的头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她与原告经人介绍是以结婚为目的,按农村习俗办理了酒席,办理酒席后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买陪嫁物品发票2张,以证明被告杨*带价值11255.00元的陪嫁物品到原告家中。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杨**为举行婚礼办理了酒席80多席,花费3万多元宴请客人。

原告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返还彩礼无关联,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他女儿杨*经人介绍,并以结婚为目的,才按农村习俗于2013年底办理酒席,明媒正娶,酒席办理后他女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7月原告不知出于何种目的,想抛弃他女儿才借故与他女儿发生争执,于2014年中秋节前又将家中门锁更换,将他女儿赶出家门,其行为属不负责任,故意玩弄感情。办理酒席时物品已消耗,彩礼钱杨*用于购买嫁妆用于陪嫁,与他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李**及被告杨*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5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3年农历腊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了被告杨*母亲39900.00元彩礼金,被告杨*的母亲将收到的彩礼金交给杨*开支。原告另给付了杨*价值6500.00元的三金饰品,并按习俗向被告杨*家过礼了米、酒、肉等物品。原、被告双方各自办理了酒席宴请客人后,被告杨*购买了价值11255.00元的陪嫁物品到原告李*某家中生活。原告李*某与被告杨*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在家,以及双方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原告李*某于2014年8月15日将共同居住房屋的门锁更换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礼金564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虽然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分手,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返还的三金饰品和米、酒、肉等物品,属男女双方在恋爱和婚约期间的礼尚往来,且部分物品在举行婚礼时已消耗,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家给付彩礼金399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杨*的母亲收到彩礼金后交给杨*,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双方为举行婚礼各自都办理了酒席。同居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与被告杨*均存在过错,为此,对礼金部分的返还数额酌定为50%,即19950.00元,较为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被告杨*某未占有与使用礼金,其不返还礼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不应返还彩礼金的辩解理由与庭审调查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主张举行婚礼后购买了价值11225.00元的陪嫁物品到原告李*某家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返还原告李*某彩礼金199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92.00元,被告杨*负担2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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