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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80000元彩礼再结婚,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将自己多年的积蓄8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作为彩礼,双方于2014年2月6日置办酒席请客后,他就与被告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他多次要求被告去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两人为此发生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被告以不再与他共同生活为由将他逐出家门,2015年1月7日他无奈之下从被告家搬出,现身无分文,居无定所,生活困难,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给了她80000元钱是事实,但彩礼只有30000元,另50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她与原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了婚礼后双方在她家里共同生活了一年之久,且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是她的错,按照公平原则,她也只能象征性的酌情返还一部份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交往一个多月后,双方谈及结婚,并协商给付彩礼问题,2014年1月26日,原告陈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唐某某现金80000元,201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置办结婚酒席请客,后双方在被告唐某某家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陈某某从被告唐某某家搬出,两人正式分手,现两人因彩礼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银行转帐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两人就彩礼的给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现金80000元,并置办了酒席,尔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因发生纠纷而自动解除同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但鉴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定的时间,在返还彩礼的金额上应予酌情考虑,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6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675元,并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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