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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苟某某、米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苟某某相识,2014年12月28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5年3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期间,被告先后骗取原告1192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9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苟某某、米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于2013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8日(农历)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非被告骗婚。原告按习俗向被告支付彩礼6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部分系原告自愿赠予,部分系原告在办理婚礼中的开支,不属返还范围,对于彩礼金60000元,愿意返还原告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苟*某经米*、苟**夫妇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6日(农历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通过苟**之手转交给被告米*某彩礼60000元,被告苟*某亦在场。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一同到福建务工。同年3月2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苟*某便独自离开福建到达上海,原告郭某某亦从福建来到上海与原告共同生活,3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苟*某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6日,原告郭某某向通江县公安局控告被告苟*某以结婚为由,骗取其财物共计119250元。通江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通公(刑)不立字(2015)第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郭某某不服,遂向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通江县公安局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情况说明》,通江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郭某某在周**珠宝店为被告苟某某购买钻石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对,原告称购三金开支费用为216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为此提供了周**珠宝店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亦未能在珠宝店收集到购买该套手饰的相关票据。

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上海给被告苟某某购买一台苹果6手机,价值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时称,原告先后给被告苟某某见面礼4600元,汇款5500元,购衣服开支3350元,送礼2200元,拍婚纱照及服装12000元(拍照预约单上显示拍婚纱照为8888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诉称部分属实,但手饰价格有误,且属赠予行为,不属返还彩礼范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苟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置办婚礼期间,原告向被告米某某支付彩礼6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苟某某之母米某某支付彩礼60000元后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能与被告苟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且双方同居生活一个月后分居生活至今,故根据上述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苟某某、米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其返还彩礼之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状况以及当地习俗等情况酌定被告苟某某、米某某返还原告50000元为宜。原告在恋爱期间给被告苟某某购买的金耳环、金项链、钻石戒指、苹果6手机、衣物及给予的见面礼,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希望以此来增进与被告苟某某的感情而给予一定数量财物,应视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不应纳入彩礼的范围,原告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拍婚纱照所开支的费用要求被告返还,因拍婚纱照系双方为了结婚所共同开支亦不属于彩礼之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某某、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某某的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722元,被告苟某某、米某某承担611元。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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