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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罗*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康、被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5日被告以结婚为由要求购买各种金银首饰共计16925元,2015年3月2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金599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方请客完婚后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就未回原告家居住,经原告多方查找,于2015年7月13日找到被告,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是以结婚为由索取巨额彩金及巨额财物,纯属骗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金及索取的金银首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2、购置金银首饰的收据及;证明证明购置了金银首饰。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证明他们作为媒人是给了被告方59900元彩礼。

4、岳池县九龙镇三合寨村村委会证明;主要证明被告结婚后未在三合寨村居住,为办酒和彩礼,原告到处借债,现家庭生活困难。

5、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相识后,原告安了他的亲戚为媒人,2015年3月2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原告在湖南的工作单位共同生活,后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协议好后于2015年7月13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给付50000元彩礼是属实的,同时原告也为被告购买了金银首饰大约费用在9000元。离婚时金银首饰都是放在了原告的家中,50000元彩礼是原告方给被告方*酒席和办婚礼置办东西的钱,都是全部用完了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已离婚。

2、婚前优生健康检查回执单;证被告婚前进行了健康检查。

3、证人证言;证人罗*乙证实原、被告结婚时按原告要求购买了家俱和置办床上用品,这些是原告家过礼过来的钱。证人莫*,主要证实被告出嫁前压箱时放了两万钱在箱子,原、被告婚后在龙泳丽都生活后,又到原告的工作地湖南生活。证人许*主要证实罗*甲离婚后去龙泳丽都大门口接罗*甲到岳池县粽粑乡,证人罗国某主要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出嫁时压箱压了两万元,离婚时是他叫许*去龙泳丽都接的罗*甲回粽粑。

4、照片及短信内容,主要是被告与人谈话的记录。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2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购买各种金银首饰共计16925元,2015年3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59900元,被告置办嫁妆,家俱。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13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遂以被告以结婚为由索取巨额彩金及巨额财物,纯属骗婚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被告返还彩礼金及索取的金银首饰。

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和自愿登记离婚。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和购买了首饰,王*为追求恋爱关系,自愿为女朋友罗*甲购买首饰相送,就是让被告佩戴使用,属赠与性质。现原告在婚姻关系不成的情况下,主张要求被告再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前,经媒人手给付**甲u0026amp;ldquo;彩礼u0026amp;rdquo;59900元虽是事实,但被告罗*甲也置办了嫁妆和家俱。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提出对彩礼和嫁妆问题进行处理,同时离婚协议第七条u0026amp;ldquo;婚后双方无其他事项约定u0026amp;rdquo;。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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