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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性生活不和谐等因素发生矛盾,2015年5月29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娘家找到被告,被告表示要与原告分手。鉴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原告为结婚花费包括彩礼27800元在内的共计7万多元,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现被告提出分手,应返还原告彩礼费用。双方经村委会调解,因被告只同意返还5000元,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费用2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恋爱、举行婚礼及同居生活情况属实,彩礼金额27800元属实。但导致分手是原告的原因,所收彩礼也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生病花费了部分,还有部分资金用于置办床上用品。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分手,被告只同意返还5000元的彩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性生活不和谐等因素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双方在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返还彩礼,被告方均以生病治疗和置办床上用品等支出为由,不同意全部返还,故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27800元。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彩礼金额278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u0026ldquo;保证书u0026rdquo;、池**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以婚姻名义收取原告肖某某彩礼27800元,双方虽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方应当返还所收彩礼;但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后已共同生活数月,被告置办床上用品等嫁妆亦有部分支出,且在双方分手的原因中,有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u0026ldquo;保证书u0026rdquo;佐证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在此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27800u0026times;60%u003d16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给付的彩礼1668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9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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