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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某某、黄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学某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8月认识,双方接触后因互有好感便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协商并经长辈同意,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1月27日,原告李某某邀请周**、彭**、汪元品、汪**等人与其一起到被告学某某家中履行约定订婚手续。当日,原告方按与被告方的约定将彩礼8.8万元及相关礼品、三金如约送到学某某家,汪元品与汪**一起将现金8.8万元亲手点交付给学某某,双方并商议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结婚日期定为2015年2月26日。订婚仪式举行完毕后,被告学某某返还彩礼3万元用于购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结婚所用之物,原告等人遂返回。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将返还的3万元存入李某某名下,双方遂为结婚事宜做准备。在此期间双方为其余的礼金是否返还产生矛盾,原、被告便不再按婚约约定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故诉来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学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被告黄某某至原告诉讼时仍不满十六周岁,其父虽然死亡,但其母陈某某健在,故陈某某就是黄某某的监护人也即为法定代理人。原告虽主张学某某是黄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观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的订婚仪式在被告学某某家举行,举行仪式时原告方是以其长辈汪**、汪元品为主,被告方则是以学某某为主,且礼金8.8万元是亲手交付给被告学某某,因此学某某应为本案当然的被告。对于学某某提出自己只是提供场地,本案与自己并无关联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给付了二被告8.8万元的礼金及相关礼品、三金,在订婚仪式结束后被告返还了3万元作为购买结婚之物费用,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婚约取消,二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剩余礼金5.8万元、相关礼品及三金。原告虽主张相关礼品、三金价值共计9572元,但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也不宜返还实物,故对相关礼品、三金的处理酌定返还现金5000元。而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5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同时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在本案中,虽然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礼金及相关礼品,但被告黄某某至诉讼时仍不满十六周岁,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学某某及被告黄某某的监护人陈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对于二被告提出的礼金已全部返还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学某某及被告黄某某的监护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6.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263元,被告学某某及陈某某负担7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并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学某某、黄某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学某某没有得到本案诉讼的彩礼,上诉人学某某也不是上诉人黄某某的监护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起诉中没有参与诉讼,在一审审理中,陈某某也没有被合法通知参与诉讼,上诉人陈某某也没有收到彩礼,一审判决突然冒出由上诉人陈某某和学某某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的礼金不是交给学某某的,而是直接送到学某某家,放在屋内后是黄某某自己拿去保管的。上诉人黄某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其已经单独在贵阳打工,能够独立生活,黄某某在贵阳打工后认识被上诉人李某某后与其同居,黄某某已经能够自己给自己做主,因上诉人黄某某当时已经怀孕几个月,所以被上诉人诉称的礼金是就直接由黄某某自己保管,当天黄某某就带着礼金与被上诉人一同回到被上诉人家居住,第二天被上诉人以陪同黄某某一同买结婚财务为由将全部礼金要回去保管并存在其名下,后来被上诉人既不拿钱出来买东西又不肯给黄某某一分钱,所以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诉称礼金交到学某某的手中不是事实,更不存在学某某收到礼金后又退还30000元的事实。3、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黄某某的三金及礼品属赠与,依法不应该退还。一审在无证据证明这些礼品价值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折价为5000元后判决是错误的。一审不予认定黄某某流产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是同居关系,被上诉人送给上诉人黄某某的所有礼物均属于法律上的赠与,赠与已经交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对同样的案件中将类似于本案的礼品和三金认定为赠与,但本案没有认定为赠与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交《补充上诉状》,诉称:1、一审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出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拥有8.8万现金及从银行取出8.8万元现金、拿8.8万元现金到上诉人家与上诉人黄某某订婚等相关事实,一审仅凭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就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家8.8万元的现金,四位证据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参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订婚一事,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8.8万元彩礼的事实。2、一审判决不客观、不全面、不公正、不正确。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2014年8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此时黄某某才15岁,而被上诉人是19岁,后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订婚,此时黄某某才15岁,被上诉人已经成年,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上诉人黄某某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应该意识到自己与上诉人黄某某订婚的法律后果,一审没有依据相关的法律作出公正、正确的判决,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的订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不顾这些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学某某作为黄某某的亲叔叔在上诉人黄某某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反对黄某某的婚事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家的礼金及相关物品都不是直接交给上诉人学某某的,上诉人学某某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彩礼及定金。实际情况是订婚后被上诉人家又将订婚礼金要回去了。一审没有查清这些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4、一审程序错误。陈某某是黄某某的监护人,一审没有通知陈某某应诉,也没有追加陈某某作为被告,所以一审程序错误。

上诉人学某某、黄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朱**称订婚钱是由被上诉人家抬来,然后订婚钱由黄某某拿去放着,而学某某没有拿去放。因为没有清点,所以证人也不清楚订婚钱是多少。证人黎**称2015年元月27日,证人看见学某某家很热闹,就过去看,当时看见一个高高大大的小伙抬钱去学某某家,然后陈某某就喊黄某某把钱拿去放着。证人廖**的证言称李某某家拿钱去学某某家,但是不知道是多少钱。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以上三个证人证言不认可,三个证人证言不客观,但是可以通过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家确实拿了彩礼钱去上诉人家,而且这三个证人不是直接参与人。经审查以上三位证人证言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证明订婚当日,被上诉人家拿钱到上诉人家订婚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在一审中被答辩人黄某某提供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就已经证明其母亲陈某某系其法定监护人,而被答辩人黄某某至答辩人诉讼时仍不满十六周岁,那么其母亲对于答辩人当然应予以承担返还义务。其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本案中的三金及礼品不属于赠与。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应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请。一审证人已经充分证实该事实,对于上诉方第二、三的上诉理由,请求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决,另外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另外,因为双方订婚仪式时,是随着彩礼一并拿到上诉人家里,所以请求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黄某某、学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安*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其代理人安*出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诉称陈某某未参加诉讼,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规定,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是其母亲陈某某,学某某作为黄某某的叔叔仅仅是提供场所为其举行订婚仪式,学某某并不是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订婚当天,黄某某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陈某某均在现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学某某及上诉人黄某某的监护人陈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礼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关于应返还多少礼金的问题。从本案一二审查实的情况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家拿钱及相关物品到上诉人家订婚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订婚的礼金是就直接由黄某某自己保管且订婚当天黄某某就带着礼金与被上诉人一同回到被上诉人家居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在与被上诉人李**订婚时均系未成年人,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双方父母仍然为黄某某和李**举行订婚,其双方父母均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李**订婚时拿到上诉人黄某某家的物品应属于赠与,一审判决对相关礼品、三金的处理,判决由上诉人酌定返还现金5000元不妥,应予以纠正。因在订婚仪式结束后上诉人返还了3万元作为购买结婚之物费用,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婚约取消,故应由上诉人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陈某某返还所收剩余礼金5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返还礼金的主体认定错误及礼金数额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学某某及被告黄某某的监护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6.3万元。”

三、由上诉人黄某某的监护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共计234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1408元,由被上诉人李**承担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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