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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张**、赵**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赵**因与被上诉人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于2013年12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同居不到1月,因被告张**外出致使双方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68000元后,被告用9000元彩礼购买了部分物品随被告张**陪嫁给了原告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因缔结婚姻,给被告现金68000元,属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与被告张**举行婚礼后不久,便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但考虑到被告方购买部分物品随了陪嫁品给原告,且原告与被告张**已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酌情由被告张**、张**、赵**返还原告刘**56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被告张**当时作为一个将近18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父母的安排将彩礼要回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对被告认为当时张**是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张**、赵**返还原告刘**礼5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刘*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100元,被告张**、张**、赵**负担6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张**、赵**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支付彩礼,上诉人家将回赠的1100元加上被上诉人支付的68000元彩礼钱共计69100元又交给被上诉人带回家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所述“约半个小时后上诉人张**与其姐到被上诉人家将彩礼69100元要回”完全不符合常理,而且是否交给了上诉人张**、赵**的事实完全不清楚。另外,虽然举行了定亲仪式,但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张**并未明确表示不愿和被上诉人结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张**、张**、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海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全程参与了争议事实发生的经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还原了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为了与上诉人张**缔结婚姻,按照农村习俗向上诉人支付了彩礼68000元,上诉人陈述当时就将彩礼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返还彩礼当天又从被上诉人处重新要回了彩礼。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举行了婚礼,但不久便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因考虑到上诉人为结婚购买了部分物品,且上诉人张**与刘*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56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张**、张**、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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