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胡**与王*、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胡**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经他人介绍恋爱,李**出生于1999年7月16日,于2014年2月7日订婚,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李**父母李**、胡**彩礼68880元,肉钱280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居住生活,几天后被告李**便下落不明。原告感觉财产被骗后多次找被告李**、胡**商谈退赔彩礼及所受经济损失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经他人介绍恋爱,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68880元,另给肉钱2800元,其中给付肉钱2800元的行为及原告在诉讼中所称其它给付被告财物及现金的行为,均应视为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对于彩礼68880元,因原告明知被告李**未成年而与其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居住生活,引起该案的发生,原告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李**、胡**作为被告李**的法定监护人,明知被告李**未成年而让其与原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居住生活,并为其举办“婚礼”,对引起该案的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被告李**、胡**在举办婚礼中要花费经济的客观事实,综合原告与被告李**、胡**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李**、胡**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主张,无相关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李**、胡**返还原告王*彩礼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500元,被告李**、胡**负担469元,被告李**、胡**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物资现金清单”中证人徐**、李**未到庭为由,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王*在与李**结婚时,上诉人陪嫁的物品价值为34610元。二位证人未到庭是因为这两位证人高龄,出庭不便,故上诉人未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客观事实,遵循“调查证据、核实事实”的原则来核实本案的真实情况。因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双方没有结婚,且退婚时间较短,故判决返还彩礼40000元过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无陪嫁财产,但对此上诉人没有反诉也没有上诉,所以不是二审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称其女儿不见了,在询问上诉人其女儿在哪里时其也称不知道,作为孩子的父母不可能不知道孩子在哪里。李**是未成年人,上诉人有监护孩子的义务,请求二审改判返还高于40000元的彩礼。

二审中,原审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李**、胡**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李**出庭作证。

徐**陈述:2014年3月8日,其与李**一起将李**送到王*家,并附带7床棉絮、三床桃花被、一套沙发、一台电视、一张床、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吃完饭后证人就回来了,不知道其他事情。上述物品是前一天拖去王*家的,证人是第二天去的。上诉人李**、胡**认为徐**的陈述属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送去的东西证人都是听说的,没有看见,故证言不真实。

李**陈述:上诉人家请李**去送亲,上诉人家陪嫁的是什么其不知道,但听上诉人说是冰箱、彩电、洗衣机及床上用品。床上用品是三床桃花被、七床棉絮,这些东西是与送亲的一同用车送去王*家的,床是之前送去的。李**不知道是什么车将陪嫁物品送去,只是看见摆在王*家。上诉人李**、胡**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两个证人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徐**称没有看见什么时候送去的陪嫁物品,只是听说是头一天送去的,但是李**却称陪嫁物品是与送亲人员一天送去的。两个证人陈述的陪嫁物品不一致,两个证人都称没有看见东西是怎么送去的,王*家没有收到这些东西。

证人徐**、李**均陈述未亲眼看见陪嫁物品的运送情况,对陪嫁物品得知途径为“听说”,故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李**与王*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几天后李**便下落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王*主张返还彩礼应当支持。二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李**价值34610元的陪嫁物品未予认定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主张,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二上诉人在举办婚礼时需要进行支出的事实,酌情判决由二上诉人返还40000元彩礼并无不当。因李**离开原因及去向不明,故李**称要见到女儿才退还彩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