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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唐*、陈**、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斐诉被告唐*、陈**、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0日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唐*的父亲唐**为本案被告,本庭予以准许。原告胡*斐及委托代理人胡**、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但被告唐*、陈**、唐**参加了本案第二次复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斐诉称:原告胡*斐与被告唐*于2014年3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8个月后准备结婚。在谈婚论嫁时,被告陈**(唐*的母亲)要求原告给付彩礼金60000元,经多次协商彩礼金确定为19900元,同时原告还根据被告唐*及其父母的要求先后给付红包、发看礼、婚纱照、购置服装、手机、金银首饰、糖烟酒肉等费用共计29515元;2014年6月唐*在简阳市南门单独做服装生意,原告为其垫资房租费10000元,发放开业红包费1200元。2014年12月8日(农历),原告胡*斐与被告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吵架抓扯被告唐*外出不归家,还背叛原告相亲看男朋友,致使双方矛盾闹得不可收拾,并经村社调解无果,现双方感情破裂而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请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等费用共计594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称:2014年3月3日经人介绍与原告胡**相识恋爱,2014年12月8日(农历)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原告胡**在订婚时给了1200元礼金,在办理结婚仪式前,给付了彩礼19900元,发放看礼32个,每个120元,合计3840元,其它的红包、糖烟酒肉都没给。购买手机的费用4960元为其本人支出,结婚时买的鞋子、衣服留在原告家并未带走,结婚戒指为我的旧戒指置换的,结婚项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济拮据变卖,婚纱、化妆费是支出了,但也是合理开销。在简阳市南门做服装生意的事情是原告提议怕其打工挣钱辛苦,双方商量后唐*出资13000元、唐*的母亲陈**出资约50000元,胡**出资10000元,该款因经营不善已亏损,该店已于2014年11月关闭。此外,未办理结婚证是因结婚时原告身份证遗失,后因双方感情恶化,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5年5月18日,在此生活期间,原告三次打骂被告,并致被告怀孕40天的胎儿流产,现双方感情破裂,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不应该返还彩礼等费用。

被告陈**、唐**辩称:原告给付了彩礼19900元,发放看礼32个,每个120元是属实的,以上礼金是原告交给了我们的,但自己办理结婚酒席等还支出了约10000元。本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责任是原告结婚证遗失,并且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我的女儿怀孕流产,给她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此外,在简阳市南门做服装生意时,原告胡**支出10000元是合伙出资,因亏本分文未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唐*于2014年3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2月8日(为农历,公历为2015年1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5年5月下旬,共同生活了约4个月。在此期间,双方三次发生矛盾冲突,被告唐*于2015年5月下旬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均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唐*因怀孕流产于2015年4月中旬在金堂**医院手术清宫。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胡**给了被告唐*1200元礼金,给付被告唐**(唐*的父亲)彩礼19900元,看礼3840元,并支付拍摄婚纱照4299元,化妆380元,早化妆、摄影780元,购置服装528元,首饰费3968元。

另查明:2014年7月,被告唐*与原告胡**商量后在简阳市南门做服装生意,原告支付了门店租金10000元,该店因亏损关闭;在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结婚仪式时,原告向被告唐*的亲属给付了一些红包,并向被告方提供了一些糖烟酒肉类礼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证明,80印象婚纱摄影票据,唯爱婚纱摄影票据、量天尺鞋业超市票据,原告胡**与被告唐*的恋爱介绍人蒋**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向被告唐*支付的订婚礼金1200元,向唐**支付的彩礼19900元,看礼3840元是以结婚为条件支付的礼金,应认定为彩礼。原告支付的拍摄婚纱照费用4299元,化妆费380元,早化妆、摄影费780元,购置服装费528元,首饰费3968元,以及向被告唐*的亲属给付了一些红包,为办理结婚酒宴提供的糖烟酒肉类礼品等均为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合理必要的开支,双方均有不同的受益,不应认定为彩礼。2014年7月,被告唐*与原告胡**商量后在简阳市南门做服装生意,原告支付了门店租金10000元,应认定为双方恋爱期间合伙经商行为,与彩礼无关。2014年8月6日购买的一部苹果手机,金额为4960元,双方对出资有异议,原告亦不能证明由其出资,不应认定为彩礼。综上,本案彩礼金额认定为24940元。

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按照本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经共同生活致女方怀孕流产,彩礼返还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本地的农村习俗,以及女方是否有怀孕、流产等因素。鉴于此,原告胡**与被告唐*共同生活期间为4个月,考虑此因素酌情返还彩礼金额的50%为宜,被告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怀孕流产的情形,酌情在50%的基础上减少10%为宜,综合考虑以返还40%的彩礼为宜,金额为9976元。本案三被告共同受益,共同负责返还原告胡**彩礼9976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陈**、唐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

还原告胡**彩礼9976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胡**负担534元,被告唐*、陈**、唐**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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