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某、张*、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罗**、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张*、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罗**、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被告罗**、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张*、蔡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10月相识,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

张某某与罗某某登记结婚之前,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彩礼30万元,否则,被告罗**、唐*不同意罗某某与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索要的彩礼数额过于巨大,超过了原告的承受能力,未支付。后来,被告方多次向原告方索要彩礼,2014年2月16日在举行结婚仪式现场,原告方迫不得已向被告方支付彩礼现金12万元。同时,原告方又以购买黄金、首饰、衣服等为由向原告方索要了现金6万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结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共同生活短暂,现已离婚。由于被告方借婚姻索取财物巨大,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某、罗**、唐*返还原告张某某、张*、蔡某某彩礼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1.结婚之前要30万的彩礼,不是事实,我与张某某结婚之前根本未谈过彩礼之事。2.2014年2月16日举行仪式现场,原告迫不得已支付12万彩礼,不是事实。如果张某某家不同意,根本就不可能举行婚礼,怎么存在迫不得已的事实。3.双方父母当时给我们的钱,张某某都知道我们一起用了,我得抑郁症半年多来,医药费都花了3万多元,终止妊娠花医药费7000多元,后期营养费1万元,为了治好我的抑郁症,我又到香港等地区旅游,共花5.5万元,到杭州旅游花了1.5万元。这所有的开支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开支的。综上所述,我与张某某结婚是自愿的,结婚期间也不存在索要财物。婚后张某某家看到我得了抑郁症,怕治不好了,趁早把我离了,怕以后惹麻烦。况且张某某知道我都把钱用完了。故答辩人一家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罗**、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张*、蔡某某之子;被告罗某某系被告罗**、唐*之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2月13日在南江县正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同年2月17日原告张某某按当地习俗将被告罗某某迎娶回家与被告罗某某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按照当地习俗原告张某某、张*、蔡某某向被告罗某某、罗**、唐*支付彩礼现金12万元,另向被告罗某某支付现金6万元用于购买首饰(其中给原告张某某购买了一枚戒指,价值4千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后10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罗某某便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6日,被告罗某某单方终止妊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矛盾加剧。原告张某某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因被告罗某某终止妊娠不足六个月,本院于年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恩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2015年2月15日原告张某某、张*、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某、罗**、唐*返还彩礼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罗某某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本院(2014)恩*初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恩*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张某某为了与被告罗某某结婚,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高达18万元的彩礼,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后仅共同生活十日后就发生纠纷,虽双方已离婚,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原告方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其理由成立。被告罗某某辩称,得抑郁症半年多来,医药费都花了3万多元,终止妊娠花医药费7000多元,后期营养费1万元,为了治好被告罗某某的抑郁症,又到香港等地区旅游,共花5.5万元,到杭州旅游花了1.5万元。因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开支凭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婚后,曾怀孕、终止妊娠的实际情况,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人民币12万元为宜。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某、罗**、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张*、蔡某某彩礼人民币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被告罗某某、罗**、唐*负担3000元;原告张某某、张*、蔡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