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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苏*甲、苏*乙婚约财产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苏**、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饶**、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何*与被告苏*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并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在此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彩礼现金6万元并为被告苏*甲购买了价值1.81万元的金耳环、金**、金戒指及项链等物品,同时因购买衣服、礼物、拍摄婚纱等又花费4万余元。但两人共同生活不到1个月时间,被告苏*甲就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平昌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两被告借婚姻之名骗取原告钱财10余万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现金71000元及价值18100元的金银首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苏*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苏*甲于2013年底经介绍人何**、苏鲜明夫妇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双方第一次见面,见面时原告何*依照风俗支付被告苏*甲现金1000元作为见面礼,后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即2014年2月1日)依照风俗“定亲”,当日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40000元作为彩礼,该款由介绍人苏鲜明转交给被告苏*乙收取,第二天由被告苏*乙给原告何*回礼20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何*为被告苏*甲购买了金手镯一个(重18.39克)、金项链一条(重13.08克)、金**一个、钻戒一枚及一些衣物等。2014年2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即2014年2月15日)双方依照风俗举行婚礼,婚礼当天由原告支付彩礼现金20000元,该款亦有被告苏*乙收取。此后原告何*与被告苏*甲共同到重庆务工,被告苏*甲于2014年2月27日离开原告务工地,自此双方分开至今,原告何*于2014年4月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准予何*与苏*甲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被告苏**的嫁妆有被子八床、5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机、碗和盘子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苏鲜明证言及巴中**宝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苏*甲虽曾办理结婚登记,但因为两人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月时间,十分短暂,且原告何*为支付的彩礼花费十分巨大,可以认定系婚前支付导致其婚后生活困难,现何*与苏*甲两人已经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苏*甲、苏*乙应当部分返还原告何*彩礼。原告何*为被告苏*甲购买的金银首饰属贵重物品,亦属于彩礼范畴,但考虑到这些物品已由被告苏*甲实际使用,故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钻戒等物品应归苏*甲所有并折价返还原告何*为宜。同时被告苏*甲的个人嫁妆是其个人财产,但考虑这些嫁妆已由原告实际使用,故被告苏*甲的个人嫁妆应归原告何*所有并折价抵扣两被告应返还的彩礼为宜,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苏*甲、苏*乙应共同返回的彩礼数额为60000元,对原告何*超出该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苏*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原告何*彩礼60000元。

二、被告苏*甲个人嫁妆被子八床、5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机、碗和盘子等归原告何*所有。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何*负担500元,由被告苏**、苏*乙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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