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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王**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因与被上诉人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农历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6月6日“发八字”,原告家经李**转交给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26000元,2014年6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原告王**与被告毕*满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同居生活,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但法律并不能视为合法缔结了婚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2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毕*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为与被告毕*满确定婚姻关系而支付的彩礼金人民币2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满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毕昌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收到的彩礼是2600元。2、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同居的事实已成立,退还彩礼费理由不充分。3、证人李**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彩礼费是26000元。4、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年龄不符合法定结婚要求,骗取了上诉人的信任,双方已举办了结婚酒宴,给上诉人名誉及精神带来了极大的打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毕昌满借婚姻索要彩礼带有诈骗性质,随意性大,任意歪曲事实,想逃避责任,赖掉这笔钱,她还发有很多信息,要退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手机信息九条,拟证明毕*满想赖掉上诉人家拿去的彩礼钱。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短信内容只是双方聊天过程中的流水话,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从内容上看没有涉及彩礼具体金额,与本案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是多少钱;2、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彩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彩礼是26000元还是2600元各执一词,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彩礼是26000元,尽管上诉人否认证人证言,但因为李**是上诉人父亲的朋友,又是双方的介绍人,按照农村习俗,彩礼的金额以及交付通常需要经由介绍人转述或转交,故证人李**关于彩礼为多少的陈述应为客观可信的。并且,证人李**陈述彩礼是当面转交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只收到2600元,虽然李**陈述没有数过彩礼的具体金额,但鉴于26000元和2600元的差别甚大,正常人不可能区分不出,故上诉人主张只收到彩礼2600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彩礼为26000元,有证人李**的证言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彩礼2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毕昌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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