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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某与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敬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当时被告杜某某正准备装修其位于射洪县的还房,便要求原告出钱装修。原告因年龄大亦希望找到老伴结婚,便向被告明确提出婚后居住在被告杜某某的新房内,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遂于2014年6月9日从银行取款10000元作为彩礼交给被告。被告一人经营理发店,为方便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与被告一起到银行取款3100元,当日为被告购买齐*牌电动车一辆用去2600元,电动车上户时登记在被告杜某某名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贵州旅游致膝关节受伤,回来后原告要求被告照顾原告几天,被告坚决拒绝,并让原告趁早考虑两人的关系,原告便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0000元和电动车,被告拒不退还。原、被告多次到社区、派出所调解此事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和齐*电动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手机录音的光盘一张、录音整理材料二页,证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0000元以及电动摩托车的事实;

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取款本息9088.58元的事实;

4.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单复印件一页,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3日的资金交易明细一页,证明原告取款3100元为被告购买电动摩托车的事实。

针对原告敬某某所举证据,被告杜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手机录音整理内容不是被告所说,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辩称,1.原告既未给被告支付10000元,亦未给被告购买电动车;2.被告一直同意和原告结婚,是原告不要被告,不和被告结婚。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录音光盘内容与录音整理材料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敬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被告杜某某准备装修其位于射洪县的还房,要求原告敬某某出钱装修。原告敬某某向被告杜某某提出婚后居住在被告杜某某的新房内,被告杜某某表示同意。原告敬某某遂于2014年6月9日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本息9088.58元、同日从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3000元,从两笔取款中拿出10000元交给被告杜某某装修房屋。因被告杜某某在射洪县经营理发店,为方便被告杜某某往返理发店及原告敬某某住处,原告敬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3100元,当日用2600元为被告杜某某购买齐*牌电动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杜某某名下。后原告敬某某认为两人不合适结婚生活便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杜某某退还10000元和电动车,被告杜某某拒不退还。原、被告多次到社区、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敬某某遂于2014年12月11日以返还原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和齐*电动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敬某某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婚约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款项,具有彩礼的性质,原告有权以结婚目的实际落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本案系原告认为二人不合适婚姻生活要求与被告分手,被告至今愿意与原告结婚生活,故对该10000元彩礼返还的比例本院确认按80%予以返还。本案原告出钱为被告购买的奇蕾电动摩托车,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以取悦被告为目的,属于赠与行为,且该电动摩托车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电动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敬某某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57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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