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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梅某某、胡*乙与被告曾某甲、杨某某、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梅某某、胡*乙与被告曾某甲、杨某某、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某某、胡*乙,被告曾某甲、杨某某、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原告胡*乙与被告曾**于2012年1月经媒人曾芳会介绍认识。2012年3月9日双方为缔结婚约,原告应被告要求,给付被告彩礼29880元。之后,胡*乙要求与曾**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均不同意。现曾**已明确表示解除婚约关系。给付彩礼是为达到胡*乙与曾**结婚的目的,现该目的落空。该彩礼属三原告的共同财产,又由三被告共同收受,应由三被告返还。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某甲、杨某某、曾**共同返还原告胡*甲、梅某某、胡*乙彩礼29880元。

被告曾*乙辨称:原告称曾*乙不同意与胡**办理结婚登记不属实。当时,曾*乙向胡**提出要求办理结婚证,但胡**怀疑曾*乙不能生育拒绝办理。经检查后,不能生育系胡**自身原因造成,胡**遂提出办理结婚证。当时的彩礼钱是曾*乙收的,与其父母无关。曾*乙与胡**2012年6月开始同居,至今已有三年,彩礼已用于曾*乙看病及同居期间的消费,已转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该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胡*甲、梅某某不应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胡**与曾*乙共同生活期间,胡**对曾*乙实施家庭暴力致曾*乙受伤住院,具有重大过错。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综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过错在胡**一方,三被告不应当返还三原告的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甲、杨**辨称:我们收到彩礼29880元属实,收到之后曾某乙将该彩礼拿走,用于与胡*乙同居生活。我们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乙系胡*甲、梅某某之子,被告曾某乙系被告曾某甲、杨某某之女。原告胡*乙与被告曾某乙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9日双方为缔结婚约,原告方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给付三被告彩礼29880元。2012年6月曾某乙与胡*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胡*乙将曾某乙打伤住院9天。现曾某乙已明确表示不再与胡*乙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因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曾某乙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薄、黔**心医院病历6页、黔西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接警登记表、照片四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方收到的彩礼29880元应否返还,由谁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乙与被告曾*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双方之间属于同居关系。现被告曾*乙已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胡*乙共同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胡*乙曾将曾*乙殴打致伤,是导致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故原告给付的彩礼29880元由被告方酌情返还10000元。被告曾*甲、杨**辨称收到该彩之后已交给曾*乙用于与胡*乙同居期间的家庭生活,被告曾*乙辨称已将彩礼用完,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甲、杨某某、曾*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梅某某、胡*乙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梅某某、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曾某甲、杨某某、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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