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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2月我与被告陈某某认识,之后确立婚约关系。同月18日,我给被告陈某某1680元作欢喜钱;同年4月,被告陈某某到我家,我打发她1400元;2014年1月10日(农历2013年腊月初10),我到被告家发八字,给了二被告彩礼80800元,并买了价值3580元的三金首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农历2013年腊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到2014年3月10日。因办结婚登记事宜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至今未与被告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某某亦不同意与我共同生活。我与陈某某同居生活时间短,二被告行为属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的礼金、礼品共计896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辩称:我收到原告彩礼80800元、欢喜钱1680属实,原告所说的三金我只收到两金,原告打发的1400元,我女儿陈某某只得1200元,另外200元是打发给同去的二人。被告陈某某不与原告生活是原告的原因。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原告于同月18日给被告陈某某欢喜钱1680元,同年4月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家,原告打发陈某某12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发八字,去了彩礼80800元和价值3580元首饰,该彩礼和首饰由被告王某某收取。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3月10日。另查明,原被告在举行婚礼期间,双方共同购买家具等花去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如双方未达成结婚目的,则收受彩礼方应将彩礼返还给对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到被告家*八字时,彩礼由被告王某某收取,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时,被告王某某没有将彩礼转交给被告陈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应退彩礼的认定,原告到被告家*八字时给付的80800元,属应退彩礼的范畴;对原告给付的欢喜钱1680元、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家,原告打发的1200元、和发八字时的首饰,应视为对被告陈某某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对彩礼的返还,应扣除双方共同生活时共同使用的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曾经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对所剩彩礼74800元依法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是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的,原**院认定的上诉人收受的礼金数额及财物与事实基本相符。但是原审忽略了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是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上诉人也是按照当地习俗陪嫁有棉絮八床,价值3360元,七件套1套,价值4200元,四件套2套,价值3000元,熊猫玩具2个,价值480元,毛毯两套,价值1300元以及电视机、给被上诉人父母礼金等共计36030元到被上诉人家。另外的一些赠予行为法院又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二审结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扣减上诉人陈某某带到被上诉人家购置财物所花去的钱,由上诉人酌情返还被上诉人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出的陪嫁到被上诉人家的棉絮8床、价值3360元以及电视机一台等共计价值36030元的财物于法无据。上诉人陈某某找理由拒绝办理婚姻登记,实为二上诉人系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现已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某带到被上诉人张*家的财物是否属实,应否扣减。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陈某某带到张*家的棉絮、电视机等价值36030元财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提出陈某某已经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应扣除陈某某带到张*家的棉絮、电视机等价值36030元财物,并酌情由上诉人返还1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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