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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冷正翠、冷清忠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冷*甲、冷*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冷*甲、冷*乙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冷*乙(被告冷*甲之女)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原、被告即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胡**,因同居生活期间均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举行婚礼时,原告家拿了76400元彩礼到被告家,并有证人胡某某、邱某某、邱某某在场证实。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仓促的共同生活,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76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冷*甲、冷*乙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无事实根据。因为彩礼的大部分已为答辩人购置嫁妆(用去59299元)和用于家庭开支和生活消费。第二、本案不应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理由有:1、被告冷*乙与原告胡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一年以上且已生育一小孩,属于法律规定的酌情不返还的情况。2、被告不是骗婚,不是以结婚而骗取钱财,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3、彩礼作为婚约财产,是保证实现婚姻这一目的而存在,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双方当时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只要达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就算实现了结婚的目的,本案已达到该目的,故本案不应当返还彩礼。4、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原则出发,二被告也应返还彩礼,因被告冷*乙在同居期间并无过错,加之提出毁婚的也不是被告,所以无所谓返还彩礼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冷*甲、冷*乙无异议。

被告冷*甲、冷*乙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胡某某无异议。

2、购买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冷*乙于2013年8月26日到唯爱家纺购买了24340元的床上用品。原告胡某某确认是有这些床上用品,但是数量不对,而且具体价值没有这么高。

3、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冷*乙于2013年9月23日购买了大小方桌各一套、平柜2个,花费4060元,收款人是余某某。原告胡某某对物品数量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

4、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冷*甲于2013年9月23日向张*购买了7680元的摩托车一辆。原告胡某某确认摩托车是购买了,但认为价格过高,仅价值6800元。

5、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邹某某购买皮鞋20双,花费1900元的事实。原告胡某某确认皮鞋是有的,但是数量不对,价格也过高。

6、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冷*乙向TCL王牌电器直销商购买了电器和家具共花费21099元的事实。原告胡某某对销货清单列举的数目无异议,但是各项的价格均过高。

7、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冷*甲裱十字绣向周*支付220元的事实。原告胡某某确认十字绣是有的,但对价格表示不清楚。

8、接警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冷*乙被原告及其亲属殴打被告冷*乙,被告冷*乙的母亲王**向小**出所报警,在民警协调下冷*乙自愿回娘家的事实。原告胡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9、证人周*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证人买了13床被子、12床被套等床上用品价值24340元,证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的事实。原告对清单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具体价格应以正规发票为准。

10、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证人买了大、小方桌各一套和平柜两个价值4060元,证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大、小方桌和平柜的具体价值。

11、证人班*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证人买了各种家具价值21099元,证人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家具的具体金额。

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以及被告冷*甲、冷*乙提交的1号、8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二被告提交的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内容,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同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使用。对二被告提交的9号,10号,11号证据,证人周*、余**、班*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二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据予以当庭认可,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冷*乙(被告冷*甲之女)于2013年农历9月27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胡己苒。举行婚礼时,原告胡*某拿了76200元彩礼到被告冷*乙家,被告冷*乙家陪嫁的物品有: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炉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消毒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皮鞋二十双,枕巾十六对,枕头十六对,床单十二床,被套八床,被子十三床,七件套一床,毛毯一床,大小手帕一件,四件套一套,门帘一件,十字绣一件,摩托车一辆,大小方桌各一套,平柜二个。因原告胡*某与冷*乙发生矛盾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胡*某起诉至贞丰县人民法院对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进行解决,本院已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胡*某与被告冷*乙共同生育的子女胡*苒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冷*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直至孩子胡己苒年满18周岁止,并判决共同财产即陪嫁物品归原告胡*某所有。现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冷*甲、冷*乙返还彩礼共计76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冷*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胡某某在举行婚礼时拿了76200元彩礼到被告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家也置办了一定的家具,并且彩礼具有一定的赠予性质,并不要求对方给予等价的陪嫁物品,且在举办婚礼时,也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另外,被告冷*乙与原告胡某某同居生活时间已达一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女胡**,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冷*乙是因为感情不和才导致双方分手,并且本院已对双方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但考虑被告冷*甲、冷*乙陪嫁的物品价值与原告胡某某拿到被告家的彩礼价值相差较大,本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冷*甲、冷*乙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11000元。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冷*甲、冷*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人民币11000元。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555元,被告冷*甲、冷*乙承担3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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