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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袁*某、袁*A、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袁*某、袁*a、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被告袁*某、袁*a、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三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举行婚礼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金共计50200元。原、被告双方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米粮村干部杨某某和哪鲁村干部杜某某组织双方调解,由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彩礼金42000元,并定于2014年腊月14日全部退回;袁某某带到原告家的家具等物品由袁某某自行带走。约定时间已过,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彩礼金50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协议证实:2015年1月16日,经米粮村干部杨某某和哪鲁村干部杜某某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彩礼金42000元,并定于2014年腊月14日全部退回;袁某某带到原告家的家具等物品由袁某某自行带走。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该协议内容恰好证明了50200元彩礼钱中有8800元是作为茶果钱给被告袁**和王某某的,应该被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当庭予以否认,对被告的此证明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袁*a、王某某辩称,2012年腊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约定彩礼金50200元。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质是以夫妻关系同居。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袁*某没有及时怀孕,原告及其家人无端怀疑被告袁*某身体有问题,到处找药给被告袁*某吃,若被告拒绝,就会遭到原告威胁,为此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原告给付的彩礼金,女方已用34710元购买嫁妆,这些嫁妆应该作为彩礼返还给原告,不应由被告拿回。这些嫁妆同居后是原、被告共同使用,且这桩u0026ldquo;婚姻u0026rdquo;的结束是因为原告方的过错,嫁妆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同居后,原告与被告袁*某一起到外地打工,购买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馒头烘烤机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3100元,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袁*某应分得6550元。关于双方经村干部订立的彩礼金返还协议,是因为被告遭到原告方多次威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晚上,原告及其亲属15人到被告家中,被告袁*某迫于原告母亲威胁,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且只有袁*某的签字,没有袁*a,王某某的签字,该协议对袁*a、王某某没有约束力。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对答辩人袁*某也没有约束力。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承认返回原告彩礼金42000元,但应该扣除购买嫁妆的34710元,扣除共同财产6550元,实际返还原告174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袁某某购买嫁妆清单三张证实:被告袁某某陪嫁物品及其价值。二、qq聊天记录证实:原告通过qq聊天威胁被告袁某某。三、同居后财产清单证实: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同居后购买有台式电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烤馒头机一台,合计价值13100元。四、村委会提供的嫁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在调解时双方确认的嫁妆清单和数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列明的嫁妆不予认可,要求以村委会提供的清单为准。对证据二的意见是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对证据三的意见是电脑确实是有一台的,但在被告姐夫家,太阳能和烤馒头的机器不予认可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对证据四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由于被告袁某某陪嫁的财产已由村干部组织双方调解时由双方确认并形成书面材料,应以村委会提供的清单为准,且该清单原告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不认可是其发的qq信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qq信息是原告发的,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主张证明的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与本案返还彩礼金无关联性,且原告对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三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给付了被告方50200元的彩礼金,该款由被告袁*a、王某某收取,由三被告共同使用。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同居至2015年1月16日,经被告居住地的新马场乡米粮村干部杨某某与原告居住地的新马场乡哪鲁村干部杜某某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自2015年1月16日起自愿解除u0026ldquo;婚姻关系u0026rdquo;,原告去到被告家的彩礼金42000元,由被告袁*某于2014年腊月14日全部退回原告方;袁*某带到原告家的家具由袁*某带走。被告袁*某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杆、梳妆台一杆、组合柜一杆、橱柜一杆、柜子二杆、茶几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及温水壶、蒸锅等小额物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袁*某家的彩礼金50200元,该彩礼金由被告袁*a、王某某收取,三被告共同使用,且被告袁*某同居前还未满十八周岁,原告请求由三被告连带返还,应予支持。但在返还数额上,因原告与被告袁*某已举办婚礼并已同居生活两年之久,被告袁*某的陪嫁物品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实际使用,对其贬值损失应由双方合理分担,原告给付的彩礼金应用被告袁*某的陪嫁物品适当折抵部分后再由三被告酌情返还。关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未请求按协议约定金额返还彩礼金,也未请求对该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所以本院不对该协议效力作评判,彩礼金的返还数额也不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无法同居生活,对同居生活期间造成被告嫁妆损失应由原告单方承担。原告有无过错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用双方同居后取得的共有财产来折抵应返还的彩礼金,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可按同居析产另行起诉分割,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任某某给付被告袁*某家的彩礼金50200元,用被告袁*某陪嫁到原告家的陪嫁物资适当折抵一部分,再由被告袁*某、袁*a、王某某连带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金18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228元,被告袁*某、袁*a、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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