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龙*官与被上诉人龚*和、潘*英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官与被上诉人龚*和、潘*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龙*官将自己的侄女潘**介绍给龚*和,龚*和与龙*官商定由龚*和给付彩礼金40400元,龙*官从中扣留了2400元作为介绍费,只交了38000元给潘**。后因潘**与龚*和性格不合,并未举行结婚仪式,潘**不愿再与龚*和同居,2014年10月21日,龚*和之父龚**以婚姻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控告,某县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前的调查,潘**于2014年10月28日将部分彩礼金30000元退还龚*和,应对余下的彩礼金未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龚*和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龙*官以给原告龚*和介绍对象为名带潘**到原告家,当时原告、潘**都表示满意,8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交纳了彩礼金40400元。此后被告潘**反悔,自行到某镇烘坛刘*祥家,与刘*祥之子同居。原告认为被告潘**、龙*官是借婚姻骗取钱财,经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潘**退还了30000元,但仍有10400元拒不退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10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潘**辩称:潘**是经*某官介绍与原告相识,系同居关系,且潘**已返还原告彩礼金30000元,现依法不再返还。潘**是经其姑父龙*官介绍下认识原告的,龙*官交给潘**的彩礼金是38000元,潘**就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潘**就离开原告。原告曾以诈骗罪向某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不予立案,潘**已返还原告彩礼金30000元,剩余的8000元潘**与原告一起买手机、衣服等消耗了。原告与龙*官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返还的部分彩礼金应当由被告龙*官承担。因潘**是未成年人,龙*官与原告避开潘**的父母,主张潘**的婚姻,并收取了原告的彩礼金,原告与被告龙*官的行为,是明显买卖婚姻的违法行为,本案是因原告与龙*官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请求应由原告和龙*官承担。

原审被告龙*官辩称:这个钱我并没有得到,是什么情况也不知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英未达结婚年龄,与原告龚*和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短,应当酌情返还原告的彩礼。被告潘*英称已消耗了8000元,原告并不认可,潘*英也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告龚*和明知被告潘*英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向介绍人龙*官交付彩礼40400元,即与被告潘*英同居,原告也有过错,其主张全额返还不予以支持,因此除了已返还的30000元外,此8000元仍应当酌情返还。被告龙*官否认收到2400元,但江**、杨**、潘*英的询问笔录印证证明了龙*官收到的彩礼钱是40400元,而龙*官交给潘*英的是38000元,龙*官收取2400元介绍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英返还原告龚*和彩礼金现金5000元。二、被告龙*官返还原告龚*和彩礼现金2400元。三、驳回原告龚*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某县人民法院依据江**和杨**的《询问笔录》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龚*和分别与江**和杨**属于亲戚关系,存在维护被上诉人龚*和的可能,潘**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做的笔录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龚*和2400元的礼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和答辩称:一、江**、杨**作为村干部,两人是在上诉人与龚*和为彩礼问题发生争议后,才向公安机关作出陈述,并不存在两人维护答辩人的问题。二、上诉人龙某官是潘**的姑父,收取彩礼的事情均是上诉人在经手,至于彩礼收条问题,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没有那一家收取彩礼时写过收据。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潘**酌情返还5000元彩礼过高,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龚*和同居生活期间,8000元彩礼全部用于双方共同购买衣服、手机等,且答辩人系未成年属于受害人,一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本案的主要过错在于上诉人龙*官与被上诉人龚*和,一审判决酌情返还5000元彩礼过高,答辩人最多返还2000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龙*官返还2400元介绍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龚*和是否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龙*官实际收取了介绍费24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龙*官返还被上诉人龚*和2400元是否合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和、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短时间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潘**返还被上诉人龚*和彩礼金5000元适当,关于上诉人龙*官是否实际收取了介绍费2400元及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某县公安局向江**、杨**、潘**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证实上诉人龙*官实际收取了介绍费2400元,对此上诉人龙*官应予以返还,上诉人龙*官上诉称被上诉人龚*和与江**和杨**属于亲戚关系,存在维护被上诉人龚*和的可能,两份《询问笔录》不能采信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龙某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