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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在朋友婚宴上认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按被告要求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家送去彩礼钱22000元,以及酒水等价值5000元。被告收受彩礼后,于2015年5月提出分手,拒绝与原告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努力维持未果,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均遭被告拒绝,造成较大损失。遂起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7000元以及利息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亮**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2000元彩礼钱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收了原告2万多元彩礼钱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3、证人杨**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杨**借钱向被告下聘礼的事实,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媒人之说接受了原告的彩礼钱和酒水22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给被告及其亲戚家拜年,购买礼物大概支出了一千多元。被告属未成年人,接受原告彩礼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同居生活一年多。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夫妻关系,原告带被告外出帮其打工,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每月工资是3500元,均被原告领走,原告需将被告的工资进行折抵后方能退原告的彩礼礼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三组证据相互佐证了原告给被告彩礼的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2月在朋友的婚宴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被告根据当地风俗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家送了22000元现金作为彩礼,其中20000元作为聘礼,1200元现金给被告母亲买衣服,800元用于下聘礼时置办酒水。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向被告父母及其20余户亲属家拜年,购买了若干礼品,花费2000元左右。原、被告两人一起外出打工,同居生活一年多。2015年5月被告提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后订婚,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至今仍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婚约属违法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其打工的工资,将原告领走被告的工资进行折抵后方能退还彩礼礼金,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结婚不成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礼金。原、被告按农村风俗订婚后,同居生活了一年多,故对原告诉请返还2万元彩礼礼金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返还40%,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8000元。对原告给予被告母亲买衣服穿的1200元现金,下聘礼时置办酒水的800元现金,拜年时购买的价值2000元左右的礼品,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及其亲属的礼节性馈赠,且数额不大,可以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陶某某彩礼礼金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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