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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张*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柒海,被告张**、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3月6日,我与被告张*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2日,我到被告张*俊家提亲并给付张*u0026ldquo;欢喜礼u0026rdquo;5600元,同年3月28日,我按民间习俗到二被告家u0026ldquo;发八字u0026rdquo;,给付彩礼68800元,两次共计74400元。同年5月20日,我与被告张*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中秋节后,被告张*离开我家后再也没有与我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我的彩礼钱68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俊辩称:原告所述返还彩礼不成立,原告家给付的彩礼,原告卢*与被告张*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彩礼已买成家具、电器等由张*带到原告家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是事实,但彩礼在我与原告举行婚礼时已花了66380元买成家具、电器等物品带到原告家中。我在怀孕期间原告打我,我才于2014年中秋节后离开原告家的。并于2015年2月25日生育女孩张*妍,孩子出生后原告从未对孩子履行过抚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卢*与被告张*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卢*于同年3月12日到被告张*俊家提亲并给付被告张*礼金5600元。同年3月28日,原告卢*按民间习俗到被告张*俊家u0026ldquo;发八字u0026rdquo;时,给付被告张*俊彩礼688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卢*与被告张*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被告张*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资有:海信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梳妆台一套、背景厅柜一套、七门衣柜一套、欧诺亚白玉石餐桌一套、地毯一块及床上用品等物品。2014年中秋节后,原告卢*与被告张*发生吵闹后,张*即回被告张*俊处居住生活,并于2015年2月25日生育女孩张*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购买结婚用品的收款收据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张*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原告卢*与被告张*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由于双方同居时间短,该彩礼系被告张*俊、张*收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卢*主张由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应得到支持。但鉴于原告卢*与被告张*同居时,被告张*已将原告卢*给付的部分礼金购买前述物品陪嫁到原告家,应将被告张*购买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礼金归原告卢*所有。另外,原告卢*与被告张*同居生活期间,已共同生育有子女,故不再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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