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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罗某甲、罗**、杨*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罗*甲、杨*某、罗*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罗*甲、杨*某、罗*乙及被告罗*甲、罗*乙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9月我与被告罗*甲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6日,我到被告罗*甲家发八字,给付彩礼32000元,钱由我叔杨*交给被告罗*乙、杨*某。我与被告罗*甲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同居生活共三个月后被告罗*甲出走。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返还我的彩礼金共计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2013)普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甲缔结婚约时已离婚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罗*甲、罗*乙认为判决书未生效原告就与被告罗*甲同居生活。

证人证言:①证人某某(原告之叔)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由其代原告杨*将32000元彩礼交给被告请的人罗**(小名罗江波),再由罗**转交给被告罗**、杨*某,当时罗*甲在场。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②证人龙*(原告之妹夫)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彩礼钱32000元交给被告请的人罗**,再由罗**转交给被告罗**、杨某某。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③证人某某(原告之妹夫)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由杨*将彩礼钱32000元交给被告请的人罗**。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认识、给付彩礼32000元及双方同居生活三个月的情况属实,但该32000元是原告明知我眼睛不好用来治疗我的眼睛的。另外,给付彩礼时双方约定如其中一方不愿与另一方共同生活,则除礼金32000元外再另行支付32000元给另一方。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罗*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①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甲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②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共770元)、检查报告单5张、导诊单5张、住院证1张、彩超报告单4张、就诊卡1张、火车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罗*甲与原告同居后造成宫外孕在浙江住院治疗并返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改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时间在其与罗*甲分居后,其不应承担责任。

证人证言:①证人罗*(原告之寨邻,被告罗*乙之妹)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将被告罗*甲的电话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罗*甲自行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2月,原告请其带礼品到被告罗*甲家提亲;及其因丈夫生病给付彩礼钱时未在场,但听说彩礼钱是32000元;以及2014年4月原告之父杨**曾告诉其称,如原告与被告罗*甲中任意一方反悔不要另一方,则由一方除彩礼32000元外再另行给付另一方3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②证人某某某(被告罗*乙之朋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其带被告罗*甲到云南省**磊医生处交费12000元治疗眼睛,但未开具医疗发票。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不清楚是否治疗,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乙辩称:当初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已转交给罗*甲,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乙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辨称:原告给付彩礼32000元属实,原告给我幺*后由我幺*转交给我,我再转交给我女儿罗**。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罗*甲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6日,原告杨*与被告罗*甲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原告杨*与被告罗*甲同居生活时间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彩礼三被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订婚而收受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u0026rdquo;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罗*甲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甲同居生活了三个月,在共同生活中应产生了必要的生活费用,因此,三被告只应适当返还彩礼。被告罗*乙、杨某某辩称婚约礼金已转交给被告罗*甲,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罗*甲支付12000元用于医治眼睛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被告罗*甲、罗*乙、杨某某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6000元较为合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罗**、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现金16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杨*负担150元,由被告罗**、罗**、杨*某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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