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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某某诉被告何**、何*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小某某诉被告何**、何*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何*志、被告何**的法定代理人张*、何*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我与被告何**经人介绍认识,经双方家庭商议,同年1月31日,我按照约定到被告家订婚,经李*富、宋某志之手将3万元彩礼交给被告家请的收礼人何*平,何*平收到后转交给何*志。同时,我还将2400元作为给何*志、张*购买衣服之礼,2500元作为给何*志的母亲及岳父等人购买衣服之礼,以上4900元也是经李*富之手交给何*平,再由何*平转交给何*志。同年4月,何**的母亲张*到云南曲靖通知我回来退婚,我回到老家后,被告何*志却拒绝退还彩礼,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

原告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供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被告何*志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是事实,但是彩礼只有3万元,而非4万元,且礼金是交给何*莉的,并没有交给我。购买衣服的4900元应该属于赠与行为,不能够计算在彩礼里面。由于双方在这件事上均有过错,我同意替何*莉返还1万元。

被告何*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供质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小某某与被告何**同居。2015年1月3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订婚,订婚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何**彩礼3万元,并给予何**的父母(何*志、张*)等家人4900元购买衣服。2015年4月,被告何**与原告分居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何**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如应返还,其债务承担人及返还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何**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客观上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已不能达到,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被告方应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返还,因被告何**尚未成年,无民事责任能力,其收受的彩礼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返还义务,即由何*志、张*二人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诉称彩礼为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何*志认可何**收到原告彩礼3万元,本院认定彩礼为3万元。至于原告给予何**的父母(何*志、张*)等家人4900元购买衣服,应认定为赠与,不予返还。鉴于何**系未成年人,双方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半年左右,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收受的彩礼可酌情返还,结合全案考虑,以返还2万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和被告何**的法定监护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小某某订婚彩礼人民币2万元;

驳回原告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小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何某志及何**的法定监护人张*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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