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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辛某某二人婚姻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辛**、辛*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辛*乙、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2月,经黄某某介绍,我与被告辛*甲认识。同年3月11日,我与辛*甲在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4日,我与辛*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我与辛*甲认识、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我与辛*甲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6月,辛*甲外出与我分居生活,直至2015年4月,辛*甲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辛*甲外出期间,从未与我联系。我为与辛*甲结婚,第一次给付辛*甲、辛*乙彩礼12800元,第二次给付51480元,共计64280元。我与辛*甲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达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目的。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辛*甲、辛*乙返还我彩礼642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辛*甲、辛*乙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赵*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辛**、辛*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辛*甲辩称,赵*为与我结婚,给付我彩礼共计52688元。我购买陪嫁物资支付26900元,剩余彩礼已用于办理结婚事宜和婚后生活。我与赵*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赵*常殴打我,存在过错。故我不同意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乙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同上。

被告辛**、辛**为支持二被告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辛**、辛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人证言,王*证言,内容为,我与辛**、辛*乙属邻居关系。赵*第一次给付辛**、辛*乙彩礼6000元,第二次给付46000元,两次均是我与施某某收取,收取后交予辛**,因时间长,记不清具体数额。用以证明赵*给付辛**、辛*乙彩礼共计52688元的事实。

证人证言,施某某证言,内容为,我丈夫与辛*乙属亲弟兄。赵*第一次给付辛*甲、辛*乙彩礼6000元,第二次给付46000元,两次我均参与收取,因时间长,记不清具体数额。用以证明赵*给付辛*甲、辛*乙彩礼共计52688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赵*对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施某某所作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王*、施某某述称赵*给付辛*甲、辛*乙彩礼的数额与被告辛*甲、辛*乙认可的数额不相吻合,证人王*、施某某所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告赵*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证言,内容为,赵*为与辛*甲结婚,第一次给付辛*甲、辛*乙彩礼12800元,第二次给付51480元。两次给付我均参与。用以证明原告赵*为与辛*甲结婚给付辛*甲、辛*乙彩礼共计64280元的事实。

证人证言,谢某某证言,内容为,赵*为与辛*甲结婚,第一次给付辛*甲、辛*乙彩礼12800元,第二次给付51480元。两次给付我均参与。用以证明原告赵*为与辛*甲结婚给付辛*甲、辛*乙彩礼共计64280元的事实。

证人证言,黄某某证言,内容为,我介绍赵*与辛*甲认识。赵*为与辛*甲结婚,第一次给付辛*甲、辛*乙彩礼6000元,第二次给付51600元。两次我均参与。用以证明原告赵*为与辛*甲结婚给付辛*甲、辛*乙彩礼共计6428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赵*无异议,被告辛**、辛**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谢某某、黄某某所作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赵*某、谢某某、黄某某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证人赵*某、谢某某、黄某某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因案情所需,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证人证言,董*证言,内容为,辛**与赵*结婚,辛**在我经营的电器专卖店购买小天鹅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价值共计5800元。

证人证言,宋某某证言,内容为,辛**与赵*结婚,辛**向我购买六门组合柜及梳妆台各一个,价值4000元,电视背景墙一壁,价值3000元,共计7000元。

证人证言,徐*证言,内容为,辛**与赵*结婚,辛**向我购买沙发一套、茶矶一张,价值共计3800元。

勘验笔录,辛**与赵*结婚,辛**的陪嫁物资有十床棉絮及九件四件套,棉絮每床价值500元,四件套每件价值500元,共计9500元。

书证,织**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作出的(2015)黔织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2013年2月,经黄某某介绍,赵*与辛*甲认识。同年3月11日,赵*与辛*甲在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J520524103000068号结婚证。2013年3月23日,赵*与辛*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赵*与辛*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2013年6月,辛*甲外出与赵*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辛*甲未与赵*联系。赵*与辛*甲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辛*甲与赵*双方自愿离婚。

经质证,原告赵*,被告辛**、辛*乙对证人董*、宋某某、徐*所作的证言及勘验笔录和调解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赵*给付辛*甲、辛*乙的彩礼数额,以赵*诉称的64280元为准,还是以辛*甲、辛*乙认可的52688元为准,赵*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依法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经黄某某介绍,原告赵*与被告辛*甲认识。同年3月11日,赵*与辛*甲在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J520524103000068号结婚证。2013年3月24日,赵*与辛*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辛*甲的陪嫁物资有小天鹅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六门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背景墙一壁、沙发一套、茶矶一张、棉絮十床、四件套九件。辛*甲购买上述陪嫁物资,共支付26100元。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了解,赵*与辛*甲性格不和,常发生吵闹。2013年6月,辛*甲外出与赵*分居生活,辛*甲外出期间,从未与赵*联系。

另查明,2015年4月,辛*甲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离婚。经织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辛*甲与赵*双方自愿离婚。赵*与辛*甲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现**要求辛*甲、辛*乙返还彩礼6428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诉称其给付辛**、辛*乙彩礼64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诉称其给付辛**、辛*乙彩礼6428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辛*乙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和庭审中认可收到赵*给付的彩礼共计52688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赵*给付辛**、辛*乙的彩礼数额,应以辛**、辛*乙认可的52688元为准。

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作出的赠与行为,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组建婚姻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属有目的的赠与。赵*为与辛*甲缔结婚姻关系,给付被告辛*甲、辛*乙52688元,应属彩礼。辛*甲与赵*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关系不睦,三个月后,辛*甲外出与赵*分居生活近两年,从未与赵*联系。后辛*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赵*同意与辛*甲离婚,现赵*与辛*甲的夫妻关系已依法解除。赵*要求辛*甲、辛*乙返还其给付的彩礼。辛*甲、辛*乙辩称,辛*甲与赵*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赵*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陪嫁物资和办理结婚事宜,共同生活期间,赵*常殴打辛*甲,存在过错,不同意返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应为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夫妻感情,组建婚姻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赵*与被告辛*甲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但赵*与辛*甲结婚共同生活之前,认识、接触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常发生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辛*甲外出与赵*分居生活至今,且从未与赵*联系。赵*与辛*甲并未建立夫妻感情,未组建正真意义上婚姻家庭,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赵*未达到与辛*甲缔结婚姻关系组建婚姻家庭婚的目的。赵*给付辛*甲、辛*乙的彩礼52688元,辛*甲、辛*乙应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辛*甲、辛*乙应返还40000元为宜。

辛**、辛*乙辩称,赵*给付的彩礼52688元,辛**已用于购买26100元的陪嫁物资和办理结婚事宜,共同生活期间,赵*殴打辛**,存在过错,不同意返还。对辛**购买的价值26100元的陪嫁物资,应属辛**的个人财产。庭审中,辛**不要求本院处理。辛**办理结婚事宜支付的费用,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农村习俗,男女双方办理结婚事宜,双方均应产生一定的费用,应属常理,产生的费用应由各自承担。关于赵*殴打辛**,存在过错的答辩主张,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辛**、辛*乙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辛**、辛*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辛**、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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