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诉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洪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农历8月经邓**介绍,原告之子胡兵与被告之女刘**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了“定亲”仪式。2014年刘**随我们到浙江打工,2014年10月23日,被告之女刘**称自己外出找工作,但一去不返,消息全无。经原告家多方打听,于2015年正月初八在哲庄车站找到刘**,但刘**始终不愿意与我们回去。为此,诉来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胡兵与刘**的恋爱关系;讨回礼金18886元;给刘**买衣服的2000元,买手机的1300元,向我家借款的1000元,买米的800元,烟440元,面条800元,肉1000元,酒200元,肉1000元,认亲3000元,给刘**家亲戚1800元,从浙江给刘**汇款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的代理人辩称:1、我家实际收到原告家的定亲的钱是16886元,一袋小米王和三十斤肉,其他的没有了。2、2014年原告家儿子胡*把我女儿带走后,至今未归,只要原告家把我女儿带回我家交给我,那么我家就把得到原告家的彩礼如数归还。

原告胡**和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8月经邓**介绍,原告之子胡兵与被告之女刘**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了“定亲”仪式,“定亲”的礼金为16886.00元,由介绍人交给刘*品。被告刘*品家还收到原告胡**家小米王一袋和30斤肉。原告胡**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返还礼金共计327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定亲”,自“定亲”时起,原告之子胡*和被告之女刘**就建立起了婚约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因被告之女刘**不愿意和原告之子胡*继续交往,现女方外出,双方结婚已不可能。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如果有婚约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方以原告之子胡*把其女儿带走至今未归而拒不返还彩礼的抗辩事由不成立。至于财礼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而在定婚前后相互往来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则不能认定为是彩礼,而应当理解为婚前赠予。故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于金钱16886.00元,其他原告所称给刘**的彩礼应当理解为赠予。原告称的任亲所用的3000.00元,给刘**家亲戚的1800元及汇款给刘**的1500元,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1000元给被告家买包谷,该借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予处理。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彩礼16886.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618.00元,减半收取309.00元,由原告胡**承担109.00元,被告刘**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