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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厚福诉岳万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福诉被告岳*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福、被告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福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施*福与被告岳万*之孙女岳*多经媒人叶**介绍定立婚约,原告当天给付了被告彩礼16600.00元。此后被告又将岳*多许配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万*返还原告施*福彩礼16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聂**出庭作证,证言概要为:原告请叶**去被告家说媒,达成婚约后,还给付了11600.00的彩礼。后来原告带起岳**在外面打工,我也在外面打工的,被告孙女岳**不太听话,原告把她送回来了。原告请媒人去被告家说媒时我不在场,我是听介绍人叶**说的,我是在浙江打工,原告送岳**回来我没有一起回来。听团转人说岳**回来后已另嫁他人。

原告施*福质证:无异议。

被告岳*青质证:通过叶**介绍,给付11600.00的彩礼是事实,岳廷多被原告送回来也是事实,但岳廷多嫁人没有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岳*青辩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岳*青之孙女岳*多经媒人叶**介绍定立婚约,且给付了被告彩礼11600.00元。当天原告就把岳*多带走作为妻子。同年9月16日,原告未履行婚约,把岳*多送回被告家,据岳*多说原告常期打辱骂殴打她。岳*多现外出务工,具体情况不详。原告不履行婚约,无权要求返还彩礼。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岳*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或原告申请调查或收集的证据:

1.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对岳**的询问笔录(第一组证据)。

原告施*福质证:被告笔录上说的事情经过属实。

被告岳*青质证:无异议。

2.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对叶**的询问笔录(第二组证据)。

原告施*福质证:无异议。

被告岳*青质证:证人说岳廷多和原告是经媒人介绍,拿了11600.00彩礼后两个出去打工是事实,岳廷多以前没有嫁过人,现也未另嫁他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的彩礼应否返还。

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施**提供的证据:对被告认可或能与本院对叶**的询问笔录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或原告申请调查或收集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对被告认可或与证人聂**的证言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施**与被告岳万*之孙女岳*多经媒人叶**介绍认识后定立婚约,原告当天给付了被告彩礼11600.00元。后原告施**与被告之孙女岳*多一同到浙江打工,其间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施**于同年9月16日将岳*多送回被告岳万*家。现原告施**与被告之孙女岳*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施**于2015年7月2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我国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与被告岳万*之孙女岳*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现在未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与岳*多共同外出打工,已同居生活过两个多月等实际,酌定由被告岳万*返还彩礼90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其给付岳*多的34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施厚福彩礼人民币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原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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