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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之女外出打工相遇恋爱,同年冬月双方一起回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13年大年初三,原告与父母一起去被告家,与被告夫妻见面,谈及原、被告的婚事,被告夫妻说,女儿自己的婚事由她自己决定,做父母的不能包办代替,只要其女过得好就行,并表示没有意见。过一段时间原告父子和谢*乙三人去被告家商谈彩礼费问题。经协商最后决定彩礼费为38800元,其他什么也不要。2013年古历3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去付彩礼费,原告按时赴约。去的人有原告及父母、谢*甲,谢*乙等8人。付彩礼钱时,原告把彩礼钱交给被告家姑爹牟某某清点无误后,把钱转交给被告收,彩礼费是一次性付清的。把彩礼钱付完后,牟某某说:彩礼钱我们收到了,其他的不要什么了。按照我们家的习惯,来接亲的那天,要猪肉120斤,衣服两套,鸡一只,鸭一只,红包一个,红包装800百1000千随你家封。接着被告妻子提出要三金,被告女儿当众表示不要。2013年古历7月初7日,因被告之女儿早就怀有身孕,被告催促原告抓紧办理婚事,并限15天内办理完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农历7月15日去给被告家送日子,送去白酒1箱,糖果1箱,饮料2箱,猪肉10斤,衣服1套,并定于7月20日举行婚礼。这时被告父女二人突然提出要抚养费12000元和三金,所有家具、电器及床上用品全由原告负责,如果达不到这个要求,不准结婚。原告向被告求情,说钱都花在家具、电器和预备酒席上了,婚后补给就行。双方为此大吵起来。7月17日,原告又请两位老人去向被告求情,遭被告夫妻拒绝。后来被告妻子带其女儿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这桩婚事就这样被毁了。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经济遭到巨大损失。*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8800元。

原告申请了证人谢**、谢*甲出庭作证支持自己的主张,谢**、谢*甲均证明谢*丁把原告的彩礼钱交给被告家姑爹牟某某清点无误后,牟某某把钱转交给被告收,彩礼费38800元是一次性付清的。被告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收到原告彩礼费38800元)不持异议。

被告(反诉)称:2012年之初,原告与被告之女儿外出打工认识,在原告诱骗下于当年冬月非法同居,导致被告之女儿计划外怀孕。原告及其父母看到事情不妙,于2013年正月到被告家提亲,被告及家人看到“生米已经煮成熟饭”,答应了这桩婚事。半月过后,原告父母与被告家商谈彩礼金,通过协商,确定彩礼金为38800元,定于2013年古历3月16日付彩礼金,被告强调付彩礼时必须确定婚期,此事不能再拖。原告及其全家一口答应。原告回家后考虑没有这么多钱,就打电话给被告女儿,说没这么多钱给你家,你拿10000元给我行吗,被告女儿说只能算是借你,以后要还的。2013年古历3月12日被告女儿就去原告家把10000元给原告。2013年古历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付彩礼金,当时被告提到婚期问题,原告父母说还没确定。过后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父母抓紧确定婚期,原告父亲说没有钱,并以多种理由一拖再拖,被告看到女儿身孕越来越严重,于2013年古历7月初7电话告知原告父母,必须抓紧办理婚事,限期在15天内办完。原告看到事情很严重,在无法逃避的情况下答应7月15日送日子,7月20日举行婚礼。被告马上从广东回家准备女儿婚事。在被告精心准备女儿婚事的过程中,原告父亲于2013年古历7月18日电话给被告说不来接亲了,问其原因原告父亲说没有钱办酒,你家自个办吧。当天被告女儿打电话给原告,说你家不来接亲,我们的孩子怎么办?原告说,我管不着,你自行安排。2013年古历7月20几被告女儿拖着疲惫的身躯去医院作了引产手续。从整个过程来看,这桩婚事本身就是一个骗局,原告人家答应彩礼金就是为自己的诱骗同居和计划外怀孕的一种经济补偿。原告在这桩骗局中应负全部责任,给被告女儿及全家一个合理的交代,承担被告女儿引产及后期休养期间的营养费用和心理安慰,以及承担被告因办酒席造成的所有损失。望法院查明案情,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女儿引产费用12000元,引产后休养营养费10000元,酒席损失费19042元,被告女儿青春损失费20000元,退回被告女儿给原告的1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交了酒水单二张(金额19042元)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女儿外出务工认识后谈婚,依当地风俗,原告及父母到被告家提亲,并与被告约定彩礼费38800元。2013年古历3月16日(阳历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到被告家,原告父亲谢**将彩礼费38800元交给谢**,谢**再将38800元交给被告亲戚牟某某,牟某某收下后转交给被告。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婚约礼节问题发生分歧,导致原告与被告女儿未能登记成婚。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以彩礼费依法应予返还为由向本院起诉,引起本诉讼。

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民事反诉状),证人谢**、谢**的证词、庭审笔录,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女儿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收到原告38800元彩礼钱未返还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证人质证,对这些证据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女儿婚恋,依双方婚约被告收取原告38800元彩礼费,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婚约礼节问题发生分歧,导致原告与被告女儿未能登记成婚,被告所收彩礼费依法应予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称其女儿引产费用12000元,引产后休养营养费10000元,青春损失费20000元,以及退回被告女儿付给原告的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因被告不是上述主张的权利主体,故其请求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承担酒席损失费19042元,因办酒席待客是被告自己的行为所致,酒席所花费用要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8800元彩礼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彩礼钱3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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