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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张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诉与被告张*某、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与被告张*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通过亲戚朋友介绍认识,大多时间是通过电话联系,经过双方家人的协商,同意我与张某某在一起生活,按照苗族习俗,我与龙*某、龙**、龙**、龙*等人于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家交付了彩礼钱16,000.00元,随后,我家又于2011年12月25日按照苗族习俗回门,回门当天,我又再交付给被告家彩礼钱8,000.00元、猪肉500斤、银项圈2个。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办完婚礼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提供身份证与我一起到婚姻登记处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总是找各种借口不与我一起去办理。为此,原告及家人就彩礼钱返还事宜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二被告拒绝返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人民币24,000.00元、猪肉500斤(折合人民币6,000.00元)、银项圈两个(折合人民币8,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黄平**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身份信息表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贵州**事务所律师调查龙**、龙**、龙**、龙*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8页,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钱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某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证人龙**、龙**、龙**、龙*四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欲重新组建家庭,原告家人与张*某的家属沟通后,双方均同意这门婚事。2012年12月,原告家带着几个人来到被告张*某家商讨结婚事宜,由于是二婚,双方均赞同婚礼简化,原告家拿出16,000.00元给被告张*某家用于办理婚宴。回门后,被告张*某家将8,0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陪嫁被褥、被套、鞋子、衣服等物品。2011年12月底,被告张*某跟随原告到从江县雍里乡卫生所,被告张*某负责给所里的医务人员煮饭和照顾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张*某两次怀孕均流产。2012年7月期间,由于两次流产,被告张*某患了多种妇科疾病。另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该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该案将被告张*甲列为被告错误,其主体不适格。被告张*某不应返还彩礼,因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已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彩礼不应再返还,且原告的行为已对被告张*某造成严重伤害,二被告可拒绝返还彩礼,还可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黔东南妇产电子数码阴道镜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及贵阳**附属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一份6页,证明被告张某某患妇科病的事实。

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1、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办理婚礼情况,以及被告张**不知去向的事实;2、吴**的询问笔录一份1页,证明其不知道原、被告办理婚礼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张**不知去向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认识,经电话联系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经家属同意,按照民俗于2011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2011年12月17日,原告家给付二被告家彩礼16,000.00元;2011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家给付二被告家彩礼8,000.00元,另外附银项圈两个(价值4,000.0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被告张某某患有较为严重的妇科疾病,原告曾陪同被告张某某前往凯里治疗。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张某某外出务工,一直未回原告家,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只有电话联系。因被告张某某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人民币24,000.00元、猪肉500斤(折合人民币6,000.00元)、银项圈两个(折合人民币8,200.00元)。

另庭审中,原告放弃猪肉500斤(折合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当庭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材料,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举证材料和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和物品返还的情形,但实践中对于彩礼和物品是否应当返还应结合双方是否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及是否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等情况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一年;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患了较为严重的妇科疾病;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二被告无职无业,无固定收入;综合考量本案的这三种情况,原告家给付二被告家彩礼及物品总计28,000.00元(含彩礼24,000.00元和两个银项圈价值4,000.00元),本院酌情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及物品10,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张*甲不是本案被告,但又辩称被告家收到原告家彩礼及物品,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感情不和的具体时间,被告张*某离开原告家外出务工,二人保持电话联系,被告张*某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才诉至法院,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张*甲连带返还原告龙某某彩礼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483.00元,被告张*某、张*甲连带负担272.00元;另公告费2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75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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