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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被告金**、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金**、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唐**,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4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金**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按当地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并应被告家要求于2014年5月17日到被告家认亲。被告家向原告方索取75570元(大小彩礼),退给原告家15000元,被告实际得60570元。认亲回某某村老家后,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金**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金**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并有意寻找借口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多次请求被告金**回家也都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前述种种行为,表明被告金**有骗婚之嫌,随即要求被告金**退还2014年5月17日所索取的60570元的彩礼钱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不同意返还。经雷山**司法所调解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杨**返还原告唐圣彩礼60570元。

原告唐*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调解申请书及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雷山县**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的事实。

3、证人唐**、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杨**交付彩礼的情况。

4、雷山县某电器家具城商品销售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金**陪嫁物品价值共计9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杨**答辩称:被告金**在某某省某某市与前夫离婚后,于2014年3月29日回到家。原告唐*共六次到被告家里讲亲,原告承诺愿为被告还款2万元,金**才同意嫁给原告。2014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里讲亲,协商彩礼75570元,被告杨**按当地结婚风俗退回20000元给金**、唐*及唐*父母,每人各5000元,但金**并未收,因此彩礼实收55570元。被告杨**将55570元全部交给被告金**使用。事后,被告金**从彩礼中拿出20000元归还个人债务,20000元办结婚酒及购买陪嫁物品。原告与被告金**共同生活期间承接小吃店门面8000元,交门面租金及房租4000元。因生意亏损,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回娘家居住,所收彩礼已经全部花销。在与原告同居期间,被告金**多次提出去办理结婚证,但原告不予理睬,并对被告金**实施家庭暴力。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返还彩礼钱。

被告金**、杨**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金兰出具的手书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一起经营门面时交付的门面租金8000元;

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一起生活其间花费6894元,其中雷山县某某美容院住房租金700元、押金100元,九牧总代理159元、空桶押金35元、液化气瓶200元、雷山县某某电器家具城商品销销售凭证2400元,房租收款收据33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主张被告实收彩礼555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8000元租门面费用是原告的父亲另外拿钱支付的,不是从彩礼钱中支付。原告对被告出据的第3号证据中某某美容院住房租金700元、九牧总代理159元不予认可。

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金**与前夫离婚后回到雷山县居住,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唐*。2015年5月17日,两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礼酒席,原告应被告要求交纳彩礼钱75570元,依照当地结婚风俗习惯,被告杨**当场从彩礼钱中拿出20000元作为见面礼返还给原告及其父母,实收彩礼55570元。随后,杨**将55570元全部交给金**管理使用。被告金**依照当地风俗习惯,陪嫁相关物品到被告家中。原告唐*与被告金**共同生活7个月,双方在雷山县城金*处承租门面共同经营小吃店,并在某某美容院三楼租房居住,后因生意亏损,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返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已无合好可能。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文敏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使用至今,价值共计9980元。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承租门面经营小吃店,交付的门面租金8000元、从事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开支68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结婚目的而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财物,若男方已交付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女方所收彩礼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返还。原告唐*与被告金**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75570元彩礼钱,双方家人相互退还后,被告实际收到彩礼55570元,且为被告金**管理和使用。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赠送了原告陪嫁物品,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开展经营活动,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用陪嫁物品、经营和日常生活开支折抵彩礼礼金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000元的租门面费用不是从彩礼钱中支出的,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称,原告同意帮助其归还债务才嫁给原告,彩礼中20000元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所以不应返还,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唐*与被告金**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双方取得彩礼和陪嫁物品并无主观恶意,不存在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况。原告与被告金**在同居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了解,两人因琐事出现矛盾便主动放弃婚约,双方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均存在过错。被告金**无其他生活来源,经营门面费用多从彩礼中支出,且双方实际共同生活7个月。综上,被告实收彩礼55570元,扣除其陪嫁物品9980元、门面租金8000元、经营和日常生活开支6894元,剩余的部分酌情返还20000元较为适当。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圣彩礼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唐*负担328.5元,被告金**、杨**负担32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1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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