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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张**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同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12年8月相识,同年9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而同居,同居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在同居期间被告李**、李**到原告家索要彩礼48000元和价值5000元的衣服以及“三金”和玉手镯。由于原告与被告李**认识时间短,相互缺少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2月,被告李**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合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李**、李**退还原告张**彩礼48000元和“三金”、手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贷款结婚,因结婚一事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3、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雷**(201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被告陪嫁部分物品价值35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婚礼光碟,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婚礼的过程,同时证明被告陪嫁的物品情况;

3、女方陪嫁物品清单及价格表,用以证明被告以陪嫁物品的形式超出彩礼数额返还给了原告,共计5145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主张的部分陪嫁物品中共计576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5700元婚纱照和380元装饰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陪嫁物品已经雷山**证中心雷**(201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应当以该鉴定结论书为主。

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其贷款用途为建房、养鸡、购车、装修房屋等,无法证明原告父亲贷款用于原告与被告李**结婚,更无法证明该贷款导致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号与第3号证据,因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雷**(201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已对现存陪嫁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书为主,对于被告确已交付但已经灭失的部分陪嫁物品,本院予以酌情拆抵。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于2010年相识,自由恋爱期间,原告张**赠与被告李**玉手镯一只。2012年9月19日,原告张**与被告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原告向被告交纳彩礼480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依照当地结婚风俗习惯,被告家中亲属当场返还原告2000元作为见面礼。被告陪嫁相关物品到原告家中。原告张**与被告李**共同生活15个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被告李**返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已无合好可能。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原告张**、被告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赠送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玉手镯为被告李**使用,未转赠他人;被告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使用至今,经雷山**证中心雷**(201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部分陪嫁物品总价值为35742元。原告对灭失的陪嫁物共5760元予以认可。另有部分陪嫁物品,在原告和被告李**共同生活期间已灭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结婚目的而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财物,包括礼金与具有金钱价值和姻婚象征意义的物品。原告张**与被告李**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应被告要求,以聘礼的形式将“三金(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与48000元彩礼钱一起由押礼人共同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家人收到原告赠送彩礼48000元时,双方家人相互退还后,被告实际收到彩礼46000元。“三金”系交付彩礼中的物品,为被告李**使用至今,并未转赠他人。被告按当地风俗习俗赠送了原告陪嫁物品,且陪嫁物品一直存放在原告家中并已使用,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用陪嫁物品折抵彩礼礼金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和缔结婚姻的目的,赠与被告李**玉手镯一只,该手镯不是当地风俗结婚必须交付的财物,也未与彩礼钱一并交付给被告,而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李**的物品,不属于彩礼范围,双方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赠与财产已经转移给受赠人,原告要求返还赠与财产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张**与被告李**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双方取得彩礼和陪嫁物品并无主观恶意,不存在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况,原告交付被告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与被告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实际共同生活15个月,且有部分陪嫁物品在原告家中确已灭失,其价格无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实收彩礼46000元,扣除其陪嫁物品中鉴定价格35742元和原告张**认可5760元,剩余的部分酌情返还3000元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钱3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1700元,由原告张**负担850元,被告李**、李**负担8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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