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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经宜良**务中心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11月25日,双方在原告处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6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一定的金钱,但未写下协议或字据。2014年12月12日双方产生矛盾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钱,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介绍人马**和毕**到原告家中为双方进行了调解,后被告同意先退还原告10000元,当天被告返还了原告10000元,在此过程中双方还发生了吵打。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婚介介绍认识谈婚,认识不久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了被告80000元,作为被告的“养老费”,后双方关系破裂,未能结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金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确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十余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的经济补偿。扣除10000元的经济补偿后,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6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6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支付过上诉人80000元,且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生活常识,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双方仅仅认识几天的情况下就支付上诉人大额的款项。二、一审法院仅凭三个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0000元是错误的。首先,证人没有亲眼看见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过程,且上诉人亦未说过同意赔付被上诉人40000元;其次,证人陈*未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80000元的事实,只能证明该证人还过被上诉人68000元的事实,且该还钱事实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服从一审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经婚姻介绍机构认识谈婚,在同居期间,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支付了上诉人款项,后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开。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向上诉人主张返还70000元,上诉人亦表示愿意返还,但主张其仅收到20000元,只愿意返还剩余的10000元。被上诉人针对其主张,一审提交了双方的两位谈婚介绍人马艾*、毕**以及陈*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马艾*、毕**出庭作证,另一证人陈*虽未出庭,但双方庭后对于一审法院对陈*进行询问的笔录亦发表了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支付80000元以及上诉人曾愿意返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所作阐述充分、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双方认可已返还10000元,且双方曾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0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0000元的处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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