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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某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04年4月认识。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及被告的儿子三人在伊天园餐馆吃饭。原、被告相处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写信,表明其对被告的爱慕。现原告以被告收取其彩礼、物品、现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恋爱同居期间索要的现金、消费购物费和彩礼钱共计1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追求过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包括:一、2014年5月16日因原、被告订婚向被告支付的彩礼4000元;二、2014年7月3日交给被告6000元用于为被告的儿子支付赔偿款;三、为被告购买水豆豉400元;四、请被告吃饭共计1200元;五、为被告购买蔬菜、水果、肉、衣服共计1600元;六、2014年5月24日给被告600元(款项来源于原告的借款),2014年6月12日给被告400元(款项来源于退还的婚介费);七、为原告购买冰箱、小米牌手机、长虹牌手机、便携电视、自动砂锅共计4300元;八、因此次诉讼产生的打印诉状的费用300元;九、购买资料4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的彩礼及给被告的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目的向原告收取了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儿子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过上述款项,且上述款项的性质亦并非彩礼,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请被告吃饭的餐费以及为被告购买食品的费用,因在二人相处过程中,一方请另一方吃饭并赠送价值合理的礼物符合日常交往习惯,尤其结合被告向原告写信的内容来看,原告确实对被告存在追求之意,故被告请原告吃饭、为原告购买礼物属于其自愿行为,该支出不应视为彩礼的性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家用电器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资料费及打印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购买手机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手机系作为彩礼,故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属于赠与。综上,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所作判决不公;二、被上诉人所作陈述虚假,需要进行测谎鉴定;三、其对被上诉人无帮扶义务,其主张的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退还。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其从未收到上诉人诉称的4000元彩礼,上诉人亦未为其儿子赔付过6000元。此外,上诉人系诬陷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赔偿其补品5000元、泡酒4000元、洗衣粉及其他酒品1500元。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此外,上诉人认为:一、2014年5月16日,其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儿子三人在伊天园餐馆不仅仅是吃饭,而是与被上诉人订婚;二、双方在相处期间系恋爱同居。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申请(复印件)及会员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其支付过6000元用于为被上诉人的儿子支付赔偿款及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追求;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19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约系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的性质一般应为赠与性质,该赠与系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动产尚未发生权利转移,可以撤销赠与或其已支付的各项费用系以双方结婚为条件向被上诉人所作的赠与,即婚约财产,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19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未经被上诉人质证的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一审审理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诉人的其余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上诉人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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