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洪诉李某碧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6立案受理原告刘**与被告李*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李*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称:原告因前妻病故,为找个老伴度晚年,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婚约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12000元作结婚押金,若结婚不成,被告应返还原告。2013年3月20日,被告自行外出不归,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押金12000元,经调解和好,原告撤诉,但被告仍然不归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碧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同居的情况和收取原告押金12000元未还是事实,是原告不要被告与其同居,由于与原告共同生活近三年时间,对原告给予了生活照料,原告应当要付被告工资,12000元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李*碧于2011年经人介绍自愿同居生活至2013年3月20日,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由原告负责。期间,2012年9月19日,双方经介绍人王**执笔订立《婚约》协议,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每月由原告给付被告500元。当日,原告另行给付了被告12000元作双方结婚的押金,并约定结婚不成,被告应返还原告。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2000元,经庭前调解,双方表示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撤诉。2015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举证《婚约》复印件一份,收款《凭据》一份,有被告举证的《婚约》原件一份,经本院开庭审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现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条件收取原告押金12000元,属于我国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现双方因未实际登记结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得原告12000元已经用于共同生活,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给予了原告照料,原告应当负担工资,与本院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由原告实际负担并每月给付原告每月500元的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另行签订扶养协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碧返还原告刘**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