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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都有结婚意愿,2015年8月13日双方到原告老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宴请亲朋好友。随后,被告离家出走,明确提出悔婚,且拒绝返还原告订婚时为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998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1000元寄送给被告家人的慰问金,同年6月28日原告之父给被告1000元购买回赠物品,原告为购买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价值4080元(含车费),该物品存方被告娘家,原告给被告购买服装、鞋子、化妆品、首饰、烟酒、送红包等共计价值30000元。根据婚姻法解释规定,被告应予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礼品、礼金价值共计410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钟*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钟*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手机短信记录三页,证实双方曾经是恋爱关系,被告提出悔婚语气;

3、农业银行、邮政银行汇款单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二千元;

4、贵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阳市新堡乡营业所汇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一千元,由被告向其父亲赵**汇款;

5、照片13页,证实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存放在被告家电器、赠送给被告亲朋好友物品;

6、习水**服务部证明一份,证实于2015年8月13日原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

7、中国工商银**当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一本通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取款用于给被告购买礼物、送被告家人红包、购买电冰箱、洗衣机等;

8、录音记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协商好和好散,但被告予以拒绝;

9、习水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钟*与被告赵**于2015年8月13日在该村举行婚礼;

10、证人原告之姐钟明花、之父钟**、之姐夫何成世、王**出庭证实,被告赵**到过原告钟*家,并与钟*举行婚礼,钟*购买衣物等物品给被告,家人向被告送有红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4年农历12月初一晚,原告钟*将被告赵**带到贵定京都酒吧,让被告服下放有安眠药饮料,在被告不清醒的情况下,当晚将被告带到铜仁、玉屏,并将被告身份证件收取,让被告无法返回家乡。后来,原告将被告带回他老家,才知原告曾犯罪坐过牢。因此,被告提出各走各的路,谁知原告捏造被告之父拿他钱建房,并殴打被告住院,因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也未向被告家人提过亲,现要求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与被告赵**于2014年3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同年11月份相约见面,原告钟*将被告赵**带回习水县习酒镇老家。通过交往后,2015年8月13日双方在习水县习酒镇二郎居洞口组钟*老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钟*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再查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钟*为被告赵**购买衣物、鞋子、化妆品、首饰、苹果手机、赠送给被告赵**亲朋好友物品、钟*及父母赠送给被告赵**红包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赵**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共同交往过程中,原告钟*为被告赵**购买衣物、鞋子、化妆品、首饰、苹果手机及赠送给被告赵**亲朋好友物品、钟*及父母赠送给被告赵**红包等物品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钟*要求被告赵**返还为其购买的衣物、鞋子、化妆品、首饰、苹果手机、赠送给被告赵**亲朋好友物品、钟*及父母赠送给被告赵**红包、洗衣机、冰箱物品价值41078元,关于原告钟*为被告赵**购买物品及赠送给赵**亲朋好友东西,赠送赵**红包均属于法律上的赠予行为,并且所赠财产已经交付,根据法律规定,赠予财产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后,该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物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钟*要求被告赵**返还冰箱、洗衣机,被告赵**否认冰箱、洗衣机系原告钟*购买,且原告钟*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购买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要求被告赵**返还上述物品,该条特指彩礼,并非包括平时给付的礼金,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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