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某某与甘*甲、甘*乙、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甘*甲、甘*乙、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甘*甲,被告甘*乙,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农历10月1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前被告及其父母向原告家索要婚姻彩礼款人民币93800元。原、被告双方同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可被告均借故推托不去办理。双方同居三个月期间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在原告家居住的时间不足20天。2014年2月,被告借故回娘家一去不返,原告到其娘家接被告时,其父母才告之被告甘*甲已外出务工。原告认为,三被告借婚姻为名索取原告婚姻彩礼款93800元外出不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姻彩礼款人民币9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甲辩称:我与原告是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起诉的93800元,其中68000元是原告给我的彩礼钱,8800是原告第一次来我家用于买衣服的钱,4000元是原告给我买“三金”首饰的钱,12800元是原告给我父母置办酒席用的酒水钱。所以只有68000元是彩礼钱。同时,原告给我彩礼钱时要求我置办陪嫁用品如电器、床上用品、给原告方亲戚的衣服、鞋等物品,我按原告的要求置办了上述物品共花费了5万多元,我只同意退还原告10000元。

被告甘*乙辩称:原告与我女儿甘*甲举行婚礼,我和顾某某只得原告给的12800元,是原告给我用于办酒席的酒水钱,已经用于办酒席。我没有得93800元,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和甘*乙只得原告给的酒水钱12800元,已用于办酒席,不同意退还,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父母第一次见面时,原告按当地习俗“欢喜礼信”给付被告甘*甲人民币8800元用作给被告甘*甲买衣服;2013年农历8月,双方订下婚约,“订亲”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甘*甲人民币68000元彩礼钱;给付被告甘*甲人民币4000元的“三金”首饰钱;给付被告甘*乙、顾某某人民币12800元作为办婚宴时的酒水钱。2013年农历10月19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2月,被告甘*甲离开原告,回娘家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甘*甲均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

同时查明,被告甘**的陪嫁物品有TCL4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炉子一个、大床一张、棉被十床、被面十床、床单四床、毛毯两床、九件套床上用品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西秀区鸡**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周**、陈**的证言,被告甘*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光碟、证人周香萱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被告甘*甲提供的证人高*、甘金菊与被告甘*甲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当地习俗“欢喜礼信”时给付被告甘*甲买衣服的钱8800元、在“订亲”时给付被告甘*甲的彩礼钱68000元及“三金”首饰钱4000元、给付被告甘*乙、顾某某操办婚宴的酒水钱12800元,系按照当地习俗,为与被告甘*甲达成结婚目的,作为婚约一方给付对方的财物,均属于彩礼范畴。因原告与被告甘*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三被告应将其所得彩礼予以返还。但鉴于原告与被告甘*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了近半年时间,彩礼可部分返还,酌定由被告甘*甲返还原告彩礼钱40000元,由被告甘*乙、顾某某返还彩礼钱6400元。被告甘*甲的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甘*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甘*甲返还原告鲍某某彩礼钱人民币40000元。

二、由被告甘*乙、顾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鲍某某彩礼钱人民币6400元。

三、被告甘**的陪嫁物品:TCL王牌4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炉子一个、大床一张、棉被十床、被面十床、床单四床、毛毯两床、九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甘**所有,由原告鲍某某返还给被告甘**。

上款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2.5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人民币536.25元,由被告甘*甲负担人民币5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