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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相识,被告自称未婚并与原告谈恋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2014年6月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3000多元的戒指,2014年8月被告以家里承包修建马路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2014年9月被告又以家里亲戚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又以过年回家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回家之后将原告的QQ、微信、电话通通删除,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2015年6月原告才知道被告是已婚妇女,才知道被告骗婚骗钱。原告为向被告追讨相关款项,发生了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律师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二、退还原告戒指款人民币13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人民币27600元。

原告胡某某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合影的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是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一起谈恋爱;

2、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

3、原告及杨**从浙江省杭州市至贵州省荔波县的机票、车票、住宿费、就餐费收据以及绍兴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代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相关款项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自由恋爱并同居,在同居期间,双方自愿一起去购买一枚钻戒,花了人民币13400多元,现在双方已经分手,同意将戒指退还原告。2015年春节前,被告因为回家过年确实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此前被告也同意在年底偿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被告只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原告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无异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确认双方曾一起谈过恋爱并同居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只认可曾于2015年2月春节回家过年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根据双方通话的内容,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8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黎某某进入浙江省绍兴市一针织厂务工,此后认识了已在该厂务工一年多的原告胡某某。同年4月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此后双方几次共同更换工作,但仍同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花费人民币13400多元购买一枚钻戒赠送给被告,现该戒指由被告持有。2015年2月被告返回贵州省荔波县老家过春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原、被告分手,不再同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系原告及其陪同人员从浙江省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办理立案起诉和参加本案开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律师费收据系绍兴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代理费收据,该票据记载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与陆某某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6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同居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谴责,因被告与原告现已不再同居,其不法状态已终止,但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依法予以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规定,由于原告系自愿将戒指赠送给被告,现并无法定可撤销赠与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戒指款人民币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退还该戒指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所愿,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82000元,除被告认可的借款数额外,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虽然双方未就还款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但起诉前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中已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律师费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33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188元,被告黎某某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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