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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黄*甲与文*甲、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黄*甲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甲、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刘*乙系文*甲、刘*甲之子,2014年农历4月6日刘*乙与李*甲、黄**之女李*乙从巧家县茂租镇白卡村安家坪外出,李*甲向文*甲家提出,要求文*甲家给付80000元彩礼。经两家协商后,由文*甲家给付李*甲家彩礼60000元。2014年农历4月16日在李*甲家中,文*甲将60000彩礼钱交付李*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倡导健康、积极向上的婚姻价值观,李*甲向文*甲索要彩礼的行为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文*甲、刘*甲请求李*甲、黄*甲返还彩礼6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李*甲、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文*甲、刘*甲彩礼款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甲、黄*甲负担。

李*甲、黄*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的女儿还在读小学,与被上诉人刘*乙并无婚约,也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原审认定的事实中只提及刘*乙带李*乙外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了60000元的依据,仅仅就是被上诉人的两个近亲属提供的证言,既不考虑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完全采信两个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规定。二、原判适用法律相互矛盾。原判引用了两个法条,一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该条规定的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判引用的第二个法条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该条规定的是婚约彩礼返还。如果原判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那么把案件定性为婚约彩礼返还就是错误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错误的:如果原判认为本案是婚约彩礼返还,那么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就是错误的。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订立过婚约的证据,同时提供除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以外的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来证明支付过彩礼的事实,否则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60000元,并未受益,何来不当得利,且本案已经定性为婚约彩礼返还,原判又适用不当得利的法条,显然错误。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朱**、李**的证实材料,能证明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60000.00元的事实。

文某甲、刘**、刘*乙作了服判的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甲、黄*甲除对原判认定二人收到文*甲支付的彩礼60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对本案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判是否恰当。

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乙与上诉人李*甲、黄**之女李*乙巧家县茂租镇白卡村安家坪外出,上诉人李*甲遂向被上诉人刘*乙之父母文*甲、刘*甲要求给付彩礼,经协商,2014年农历4月16日在李*甲家中,文*甲将60000彩礼钱交付李*甲,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文*甲、刘*甲、刘*乙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吕**、万**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李*甲、黄**认为,证人吕**、万**系被上诉人文*甲、刘*甲、刘*乙的亲戚,二人的证言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并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朱**、李**的书面证实材料和视听资料,以证明二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文*甲给付的彩礼60000.00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黄**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朱**、李**的书面证实材料和视听材料,不属于在原审中客观不能提供的证据,故证人朱**、李**的书面证实材料和视听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审查。同时,证人吕**、万**虽与被上诉人文*甲、刘*甲、刘*乙具有亲戚关系,但结合当地农村子女嫁娶的习惯,请亲戚参与婚约彩礼的协商及支付彩礼,符合当地习惯和本案实际,因此,上诉人李*甲、黄**认为未收到被上诉人文*甲支付的彩礼600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李*甲、黄**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文*甲、刘*甲之子刘*乙与上诉人李*甲、黄**之女李*乙外出,上诉人李*甲向文*甲提出给付彩礼,被上诉人文*甲支付了60000.00元的彩礼给上诉人李*甲,从被上诉人文*甲支付彩礼的行为看,被上诉人文*甲、刘*甲实质上认可了二人之子刘*乙与上诉人李*甲、黄**之女李*乙存在婚约关系,但上诉人李*甲、黄**否认双方存在婚约,故原审以婚约财产返还为基础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李*甲、黄**的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李*甲、黄*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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