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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与被告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他与被告唐*甲结为儿女亲家,约定被告唐*甲将其女儿唐*乙嫁给他儿子李*乙。同年8月,被告唐*甲将唐*乙带至他家,约定唐*乙在他家生活和读书,待唐*乙达到结婚年龄后,与李*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便负责唐*乙的日常生活,被告唐*甲未给分文生活费。2013年10月,被告唐*甲将唐*乙带走,将唐*乙嫁给王某某为妻,现唐*乙与王某某已生育小孩。婚约期间,他无偿给被告唐*甲砍树解木料等农活误工40余天及被告唐*甲索要的财物,总计价值7万余元。2013年12月20日(农历2013年冬月18日),被告唐*甲通知他结帐,他父子2人和李*丙、陈某某、唐*丙、姜**、张某某等10人到被告唐*甲家,对婚约期间的误工损失、彩礼、借款、生活等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唐*甲欠他77772元,起诉要求被告唐*甲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辩称,经他女儿唐*丁介绍,他女儿唐*乙与原告李*甲的儿子李*乙订婚,原告李*甲家给付唐*乙400元。2009年9月24日(2009年农历8月6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农历10月13日),唐*乙即到原告李*甲处的小学读书,在原告李*甲家生活,但未与李*乙同居。唐*乙与李*乙婚约期间,他去原告李*甲家背了一次米,李*乙送了一次米到他家,大米共200余斤价值约600余元;给唐*乙购买衣物,价值约1000元;原告李*甲家支付电话费200元;原告李*甲给他家解木板误工,他也给原告李*甲家修房子。唐*乙与王某某同居生活后,原告李*甲家到他家退婚结算,包括原告李*甲找人退婚的工钱在内,折抵后由他给付原告李*甲3000元。因此,虽然唐*乙在原告李*甲家生活,但唐*乙也给原告李*甲家割猪草,同意补偿原告李*甲4000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李*甲与被告唐*甲为子女订立婚约后产生的具体财产数额,原告李*甲要求被告唐*甲返还婚约财产折价款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甲是肢体三级残疾。

2、唐**、张某某的证实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农历冬月18日),唐**当面认可差欠李*甲婚约财产折价款77772元,李*甲与唐**未写书面依据。

经质证,被告唐*甲对原告李*甲提供的残疾人证无异议。唐*丙、张某某的证实材料不属实,是李*甲伙同唐*丙、张某某对他进行诈骗。

被告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唐*甲的户口簿,证明唐*乙是唐*甲与黄**的女儿,生于1998年9月10日。

经质证,原告李*甲对被告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询问李*乙的笔录1份、李*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他生于1979年9月4日,他与他母亲给付给唐*甲家的钱、物均包括在他父亲李*甲的诉状内,他与唐*乙未同居生活。

2、调查张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经姜**家介绍,李*甲与唐*甲给子女订立婚约,他不清楚李*甲与唐*甲两家平时的钱、物往来。2013年12月20日,他与姜**、黄**、李*甲、姜**、李*乙、李*丙、陈某某、唐*丙、罗某某等10人包车到唐*甲家对钱、物进行结算。据李*甲说,钱、物有大米4032元(1440斤u0026times;2.80元/斤);现金4980元;物资2100元;李*甲家给唐*甲家做工45天,扣除唐*甲家给李*甲家做工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唐*甲应支付2500元;李*乙送米6次,每次按200元计算,合计1200元;找唐*乙工钱按200元每天计算,合计39000元;唐*乙读书27个月,每天按25元计算,合计20250元;结算当天的交通费800元。合计77772元。结算时,唐*甲一直未表态,也未退还李*甲家钱、物,他们当晚返回。姜**家清楚部份来往的钱、物,有部份钱、物也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李*甲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的钱、物折价金额有异议,认为钱、物没有7万余元,其余证实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甲提供的残疾人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甲提供的户口簿,原告李*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甲提供的唐**与张某某的证实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的婚约财产,被告唐*甲庭审中认可订婚时给付**乙400元、背大米折价600元、唐*乙买衣服折价1000元、交电话费200元、算帐时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甲陈述,婚约期间,除拜年的财物经介绍人姜**的手外,其余财产都未经他人知晓。他请人到被告唐*甲家算账时,他说了具体的误工损失、彩礼、借款、生活等费用合计77772元,被告唐*甲未表态,至今未给分文。因此,对其余误工损失、彩礼、借款、生活等婚约财产,属原告李*甲的单方陈述,证据证实的也主要是转述原告李*甲主张的婚约财产,并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甲陈述算帐金额为3000元,同样没有依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其余证实的事实,被告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甲之子李*乙生于1979年9月4日,被告唐**之女唐*乙生于1998年9月10日。经姜**家介绍,原告李*甲与被告唐**给李*乙、唐*乙订立婚约,原告李*甲家给付唐*乙400元。2009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唐*乙到原告李*甲住处的小学读书,在原告李*甲家生活,未与李*乙同居。期间,被告唐**家从原告李*甲家拿走大米折价600元,原告李*甲家给唐*乙买衣服折价款1000元,原告李*甲家给被告唐**家交电话费200元,原告李*甲给被告唐**家解木板,被告唐**家给原告李*甲家修房子。唐*乙出走后,原告李*甲家请人寻找唐*乙,后唐*乙与王某某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李*甲与姜**、黄**、张某某、姜**、李*乙、李*丙、陈某某、唐*丙、罗某某等10人包车到被告唐**家对往来的钱、物结算未果,被告唐**同意给付原告李*甲家交通费800元。为此,原告李*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u0026rdquo;原告李*甲与被告唐*甲给子女订立婚约时,应当知道被告唐*甲的女儿唐*乙尚未成年,不能与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原告李*甲与被告唐*甲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原告李*甲与被告唐*甲均有过错。由于双方对钱、物认定不一致,结合被告唐*甲认可的婚约财物款和唐*乙在原告李*甲家生活长达四年多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唐*甲给付原告李*甲婚约财物款10000元。对于原告李*甲和被告唐*甲相互给对方解木板和修房子误工,原告李*甲家找亲戚朋友寻找唐*乙的工钱,李*乙给被告唐*甲送大米误工,及原告李*甲诉讼中的误工,是双方为搞好关系的一种互相帮助,且原告李*甲也未支付亲戚朋友工钱,不属彩礼范畴,法律也未有明文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甲返还原告李*甲婚约财产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缓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李*甲负担760元,被告唐*甲负担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唐*甲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李*甲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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