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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潘**、杨*英诉龙彦堂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潘**、杨**因与被上诉人龙彦堂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龙**为给儿子龙**找媳妇而找到榕江县乐里镇的林**、杨**二人,经林**、杨**二人介绍原告及其儿子随二介绍人到被告杨**、潘**、杨**家让龙**与杨**相亲。经过相亲,龙**与杨**对对方都表示满意,双方的长辈对这门亲事也没什么意见。在具体商谈俩年轻人婚事过程中,被告杨**、潘**提出要原告付给被告方彩礼钱38800元,经过两次协商原告表示同意二被告提出的要求,并于2015年3月8日将彩礼钱38800元交给三被告并由三被告写下收到原告38800元的收条,同时原告还付清林**、杨**介绍费4000元。当日(3月8日)原告及其儿子将被告杨**接到原告家,当时随行的人员有被告杨**、潘**和俩介绍人林**、杨**。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原告儿子龙**曾带被告杨**到湖南**人民医院检查、治病共花费2543元。到原告家生活还没几天时间被告杨**因自己不愿与龙**结婚而吵闹着要回家,原告和其儿子不让,被告杨**还报了警,迫于无奈原告和其儿子于2015年3月20日将被告杨**送回家并到乐**出所作了登记。现原告以被告杨**不愿与原告儿子结婚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及带被告杨**到医院检查、治疗所花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为娶到儿媳妇,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杨**、潘**、杨**彩礼钱是以实现龙**与杨**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龙**与杨**结婚不成后,三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钱3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6日汇款600元给被告,用于宴请被告家族,这是原告对自己财物的处分行为,且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回为被告杨**支付的检查治疗费2648元,因怀化市**靖州分院出具的“数字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报告单”及相应收费票据上的姓名杨**与被告杨**姓名不符,因此该份票据明确的105元,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带被告杨**到医院检查治疗的行为亦是为实现龙**与杨**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龙**与杨**结婚不成后,被告杨**应当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检查治疗费254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返还2648元检查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扣除依法不予认定的105元外,余下的2543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龙**彩礼38800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龙**为杨**支付的医院检查、治疗费2543元。三、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原告龙**负担225.5元,被告杨**、潘**、杨**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潘**、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被上诉人龙**退还杨**1.7万元或者把杨**的病治好;三、判令被上诉人龙**立即退还向上诉人杨**借的1万元借款;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1万元;五、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开庭当天,因上诉人杨**病重、杨**伯母去世、潘**带小孩加上上文盲,故三人不能出庭,以致被上诉人说什么就是什么,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二,2015年3月8日,龙**、龙**自愿到上诉人家里来相亲,双方同意后达成口头协议:一、如果杨**同意嫁给被上诉人龙**,那龙**、龙**就想尽一切办法治好杨**的病;二、收彩礼钱后,当天送杨**去龙**、龙**家,如果到家后杨**觉得不合心,当天上诉人退回彩礼;三、如果杨**同意,其父母杨**、潘**回家后,龙**、龙**毁约的话彩礼钱和介绍人的介绍费分文不退,一切后果由龙**、龙**负责;四、不管事成与否,杨**、潘**、林**、杨**来回的车费及伙食费由龙**、龙**负责。2015年3月20日,龙**和她女儿及儿子龙**三人把杨**退回来,这明显是被上诉人悔婚、违约,错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退回38800元彩礼不合法。第三,被上诉人龙**拿了38800元彩礼给上诉人,其中的10000元拿给杨**(以防到时候男方不愿意医自己的病才得钱医病),当时杨**说一万不够,要两万才去龙**家,于是龙**跟上诉人杨**借了一万元。如今龙**不但未偿还这一万元,反而把杨**身上的一万七千元(杨**给杨**、潘**及其妹妹各一千元)占用花光,还要上诉人返还检查、医疗费,有违当初的协议,就算被上诉人真的带杨**去医治,也应当从杨**的一万七千元中抵扣。第四,龙**带杨**检查完身体后就对杨**不好了,经常威胁、虐待杨**,杨**害怕至极就报警了。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杨**身体和心灵受到了重伤。第五,被上诉人悔婚后,杨**问龙**关于杨**身上的一万七千元,龙**说他们要回了12600元,还有4300元是龙**带杨**去医院检查和抽烟用的。上诉人要求龙**、龙**返还一万七千元,龙**既不返还,也不打收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法向三被答辩人送达了应诉相关法律文书,三被答辩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杨**到被上诉人家仅仅有11天,天天吵闹要回家,并明确表示不愿与龙**一起生活和结婚,三被答辩人的目的和动机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三被答辩人继续占有彩礼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答辩人请求返还为杨**花费的医疗费也是合法的,请驳回三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本院依被上诉人龙**的申请到天柱**派出所调取了杨**2015年3月19日报案后派出所民警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杨**以被人打了为由报警,谈话查明的主要内容是杨**每天都要打针,龙**去锦屏做活路赚钱,让其妹妹陪杨**去打针,杨**称龙**不陪她,她受不了这个刺激。龙**晚上给其他女人打电话,杨**也受不了刺激。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龙**没有打杨**,但是认为龙**在精神上虐待杨**,导致杨**病情加重。被上诉人龙**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杨**与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仅11天,上诉人杨**、潘**、杨**收取的38800元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给杨**治病是以杨**同意与龙**结婚为前提条件,现在杨**不愿意与龙**结婚,因此被上诉人为杨**花费的医院检查治疗费用2543元,上诉人杨**应当予以返还。

上诉人杨**、潘**、杨**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出庭发表意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杨**去龙**家时身上带有17000元,请求被上诉人龙**退还17000元,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龙**退还向上诉人杨**借的1万元,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龙金华精神上虐待杨**,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杨**、潘**、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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